向文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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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储蓄银行与个人信用卡纠纷案

发布者:向文宴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3日 3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

负责人:程XX,XXX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宴,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XX,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XX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方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透支本金41,861.8元、利息5742.86元、费用(违约金)6834.18元,共计54,438.8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1,861.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复利。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并签订了《XX某某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被告持有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截至2020年12月7日的透支本金41,861.8元、利息5742.86元,费用(违约金)6834.18元,共计54,438.84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签订了《XX某某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XX某某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将被告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被告的欠款,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领用合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XX某某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收费标准栏内载明: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信用卡以后,不断透支消费,并陆续还款。2019年8月1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2019年8月7日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12月7日的透支本金41,861.8元、利息5742.86元,费用(违约金)6834.18元,共计54,438.8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费用(违约金)6834.18元,系按照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收费标准进行计收的。

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XX指派向文宴律师代理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活动,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同意、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故被告在申领信用卡以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1,861.8元、利息5742.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期限未予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复利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应付利息及复利还会滚动重复计算,如计算时间和周期较长,其金额会明显过高,显著高于银行的实际损失,显属不合理。为保证经济环境和金融环境持续稳定,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合理,本院可以对资金占用损失酌情予以调整,因此,持卡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复利,但利息、复利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XX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违约金)依据的是领用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虽然被告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另行作出约定。依照上述规定,2017年1月1日后原告不应当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违约金)683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律师费1500元有相关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且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截至2020年12月7日的透支本金41,861.8元、利息5742.86元,合计47,604.66元;

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861.8元为本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复利(利息及复利之和的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律师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XX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向文宴律师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向律师执业7年,代理案件400+,并涉及民事诉讼、刑事辩护、非诉等多个领域,其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忠县
  • 执业单位: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220********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