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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李*根与阳*兵、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瑛|时间:2020年09月01日|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南XX律师。
被告:阳XX,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张X,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XX。
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阳X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阳XX、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0519.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8元(医药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阳XX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潭县德怀大道由乌石镇某纪念馆往射埠方向行驶,途经地段,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穿道路由李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阳XX与原告李XX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7月14日至7月25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长,损伤未愈提前出院,建议该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500元或凭据。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阳XX辩称,发生本案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AVR41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张X,阳XX系借用;张X为AVR41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被告垫付了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张X辩称,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张X所有,借给了被告阳XX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X为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抵扣;原告系城镇务工人员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阳XX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潭县德怀大道由乌石镇某纪念馆往射埠方向行驶,途经地段,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穿道路由李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阳XX与原告李XX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7月14日至7月25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长,损伤未愈提前出院,建议该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500元或凭据。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622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5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5、误工费17715.6元(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建筑业收入53886元/年计算,即147.63元/天×120天);6、护理费7548.75元(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61227元/年计算,即167.75元/天×45天);7、残疾赔偿金75902.4元(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即366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4元(原告之女李XX,2003年6月9日出生,计算2年,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64元/年计算,即25064元/年×2年×10%÷2人供养);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1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690.49元。被告阳XX已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原告李XX及被告阳XX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X与被告阳XX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4190.4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9923.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266.75元),由被告阳XX赔偿原告750元(115690.49元总损失-114190.49元交强险)×50%,被告阳XX垫付的3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多余部分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190.49元(已付3000元);
二、由被告阳XX赔偿原告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0元(已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张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述被告中国XX公司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X110140.49元(户名:李XX,开户行:XXX,账号:62×××42),支付给被告阳XX1050元(户名:阳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5元,被告阳XX负担12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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