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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刘XX与彭*、彭*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瑛|时间:2020年09月01日|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彭XX,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彭X之母。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XX。
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刘XX诉被告彭X、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被告彭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28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6日18时50分,被告彭X驾驶湘C×××××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XX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城XX楼地段时,与行人刘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湘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彭XX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彭X辩称,发生本案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彭XX名下,实际车主是彭X;湘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已由彭X垫付。
彭XX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彭X为湘C×××××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6日18时50分,被告彭X驾驶湘C×××××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XX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城XX楼地段时,与行人刘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湘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彭XX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彭X,被告彭X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在城镇从事餐饮业一年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7841元[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餐饮业收入43412元/年计算,即118.94元/天×150天(依法医鉴定意见)];5、护理费14091元(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61227元/年计算,即167.75元/天×84天);6、残疾赔偿金;73396元(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即36698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1217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彭X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彭X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X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彭X为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200元(医疗赔偿限额9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8元(121728元总损失-119200元交强险-1600元鉴定费)。由被告彭X赔偿原告1600元(121728元总损失-119200元交强险-928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彭X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依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8元,合计120128元;
二、由被告彭X赔偿原告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彭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直接付至户名:刘XX,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刘XX负担42元,被告彭X负担1400元(已付)。重新鉴定费22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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