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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与姚XX、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苗X与被告姚XX、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蒋X、被告姚XX、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549.58元,具体为:1、医药费3904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5天=875元;3、营养费12元*60天=720元;4、护理费60元*90天=5400元;5、误工费70013.8元;6、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元;7、伤残鉴定费252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姚XX驾驶被告姚XX所有的苏L×××××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苗X负主要责任、姚XX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
被告姚XX、姚XX、XX公司答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30%;原告的主张明细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医药费认可其中自付的部分(不包括各种形式社保承担的费用),同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7天为306元;3、营养费10元*60天为600元;4、护理费认可5400元;5、误工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且仅提供了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应当提交6个月,同时在原告提供的金额为0的地方,项目是月奖金,而不是实发工资,没有发放奖金,而不是工资,即便原告主张的奖金就是实际工资,自2015年12月开始的3个月里面为0,16年3月到7月份这一栏都是有金额,根据原告受伤后,原告误工期,连续计算的基本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够体现其因事故导致有连续6个月工资减少这样的情况,所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80304元认可;7、伤残鉴定费2520元我司不予承担;8、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9、财产损失800元认可,发票上显示的电动车配件,而不是维修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10、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的金额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医疗费部分金额为39041.16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扣除10%医保外用药3904元由苗X自行承担。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3、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5、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方面,苗X作为牙科医生,收入由工资和奖金两方面构成,根据苗X提供的银行流水、医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其在2015年的12月、2016年1月、2月、8月、9月、12月未有奖金收入,结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底,发生事故后苗X即进行了手术治疗,鉴定报告也认定建休期为6个月,故自2015年12月起的三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9月和12月三个月虽然未有奖金收入,但是苗X未能举证证明该收入的减少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苗X2015年度的奖金收入的平均计算为每月9836元,加之年终奖1万元,共计39508元。综上,被告的损失共计16462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20800元,超出部分43824元由苗X按责承担60%,剩余17530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确定的内容,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8330元。伤残鉴定费用2520元已由苗X预付,应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即姚XX承担1008元。
综上所述,苗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苗X赔偿138330元。
二、姚XX向苗X支付鉴定费用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承担35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硕士,资深律师,任多家集团的法律顾问。研究生毕业于广州外语外贸大学,主修民商法方向,是一名劳动、合同类、公司类及侵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9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