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林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2日 1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人民陪审员郁云峰、阳桂芳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至2019年2月8日还清。2019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至2019年5月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9年2月8日起计息、承担借款1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计息,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在公告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蒋某某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今向包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本人承诺于2019年2月8日归还。借款人:蒋某某,2018、11月8日”。2019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包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承诺2019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蒋某某,2019、3、2”。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因故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是常州某KTV的经理,被告以其能带团队来原告处消费为由,取得原告的信任。原告听信了被告之言才会两次出借款项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间40000元的借贷事实依法确认。借款发生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归还借款,造成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率,仅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9年2月8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9年2月8日起计息、承担借款1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计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37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