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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被告:1.向原告支付补缴纳的社保费用合计324837.86元;2.向原告返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间的电话费270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原告按其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2009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4日,原告按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整改意见书补缴了被告上述期间的社保费用324837.86元。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被告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包含双方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也按被告要求每年按常州市缴纳社保标准进行了缴纳。原告补缴了相关社保费用后,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就该笔补缴费用进行追缴。原告因多次催要该费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个人支付社保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争议,同意返还电话费2709.60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原、被告订立的4份劳动合同,江苏省常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常州市社会保险费补缴凭证、话费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订立劳动合同2份,并于2012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份。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李X的年绩效薪酬均为税前收入,其中包含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12月13日,双方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X的税前工资包括各项法定或规定的补助、补贴、津贴等福利性收入。原告将根据法律规定从李X的报酬中代扣代缴李X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李X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上述4份合同中均有关于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原告自2009年7月起为李X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在工作期间,原告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李X支付了劳动报酬。
2017年6月23日,李X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李X未将工作手机与原告交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产生电话费共计2709.60元。
劳动合同解除后,李X向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原告“未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事宜。经稽核,该中心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江苏省常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李X合同期2009年7月至2017年8月间,少申报社会保险基数XXX元,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含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73268.49元,其中单位应补缴金额324837.86元,个人应补缴金额为112430.63元。原、被告均已按上述金额如数补缴社会保险。
2018年6月8日,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返还补缴纳的社保费用合计324837.86元和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间的电话费2709.60元。该委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8]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电话费2709.6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将工作手机与原告交接,对期间产生的电话费2709.6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按规定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经被告投诉,有关部门稽核,被告合同期内的社保费用存在少申报社保基数的情形。据此,原、被告均如数补缴了相关的社保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被告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包含双方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上述系原告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约定,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产生电话费共计270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法律硕士,资深律师,任多家集团的法律顾问。研究生毕业于广州外语外贸大学,主修民商法方向,是一名劳动、合同类、公司类及侵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9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