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外举债,
借款时通过配偶账户收款,
这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基本案情
小丽与小荣是夫妻(均为化名)。在婚姻存续期间,小丽经营自有公司,其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阿维(化名)借款共190万元,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让阿维将其中10万元转入丈夫小荣的银行账户中。
后因小丽未能按照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阿维向法院起诉,要求小丽与小荣共同偿还借款190万元。
然而在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小丽与小荣离婚了。
对于阿维转账到小荣账号的10万元,小丽与小荣各执一词。
小丽辩称:
这张银行卡收取10万元后,有的转到亲戚账上,有的取现,有的刷卡消费。
小荣辩称:
这10万元转账到我的账户上时,我正在海上执勤,对相关情况根本不知情。而且夫妻分居两地,小丽自行使用我的账号收取的款项属于小丽个人债务。
为此,小荣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2014年6月至8月他在海上出勤。
阿维答辩称:
小荣是1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受益人,该笔借款发生、借条的出具及还款计划的承诺均发生在其与小丽的婚姻关系存续,小荣与小丽应对该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小荣应否对小丽案涉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小丽向阿维返还借款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小荣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小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小丽小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小丽是以经营自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但小丽指定其中10万元转入丈夫小荣银行账户,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丈夫小荣知悉并同意妻子小丽向阿维借款。
其次,根据小丽的陈述,其使用丈夫小荣的银行卡收取该笔10万元后,有的转到亲戚账上,有的取现,有的刷卡消费,并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经营。虽然小荣在提供了2014年6月至8月他在海上出勤的单位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在当8月份之前已经全部由小丽个人使用。
再次,小荣作为该银行卡的持卡人,允许其配偶使用该卡收款和取款、刷卡消费,亦可视为其对小丽基于使用该卡而产生的借款行为的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该10万元借款是小丽和小荣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合意,判令小荣对小丽案涉借款中的1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对小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后语
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按照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以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夫妻另一方作为该银行卡的持卡人,允许其配偶使用该卡收款和取款、刷卡消费,亦可视为其对配偶基于使用该卡而产生的借款行为的认可。
对于债权人而言:对于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出借款项时,应同时要求“共债共签”,或留存夫妻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明确是个人债务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借款时要明确是否为个人举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用途、资金流转作出详细安排。
对于夫妻非举债一方而言:在婚姻期间,有权知悉及婚姻家庭利益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重要信息,对于配偶借款行为应当谨慎处理。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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