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媛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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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的不动产,共有关系能否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王丽媛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798人看过


Part.01

案情简介

    1987年5月8日,段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2日购买了案涉房屋,房屋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

    2013年3月7日,李某、邹某与某银行《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某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其中李某填写的《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显示李某婚姻状况为离异。

    2016年9月21日,因邹某、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段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被驳回后,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过程中,某银行提交的李某与段某的离婚协议显示,2013年1月11日,李某与段某协议离婚,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离婚协议上加盖公章,案涉房屋归李林所有。经法院向婚姻登记处核实,系统中并无与段某2013年1月11日的离婚信息。庭审中,李某表示其将结婚证交中介机构办理贷款,并不知晓伪造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事实。

    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段某的诉讼请求。段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Part.02

争议焦点

    1.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房屋为段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不管是依据《婚姻法》(已废止),还是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段某和李某共同共有。

    2.某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即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尽管李某在办理贷款中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均为虚假,但要求某银行在审批贷款时逐一向婚姻登记部门核实贷款人的婚姻状况并不现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银行在审核时存在故意或过失,其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时为善意。其次,某银行已向李某和邹某发放了贷款;再次,某银行与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某银行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Part.03

结语

    我国法律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制度的,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但未经登记的,不产生外部的对世性权益。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但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因共有关系未经法定登记程序予以公示,另一方虽享有共有权,但不具有外部的对世性权益,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登记在抵押人名下而实际上属于夫妻共有的情况难以知情,即抵押权人无法定义务查明抵押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司法实务中需案外人举证证明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权的过程中对抵押物实际上属于夫妻共有的情况知情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否则,抵押权人容易被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因此,在抵押有效的情况下,案外人基于共有权利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将难以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即共有权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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