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媛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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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外和解协议能否阻却执行?

发布者:王丽媛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68人看过


Part.01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后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B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 议书》,其中约定B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 463.3万元,A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B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B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A公司与B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A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的保全措施。

    后A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B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B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B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A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Part.02

争议焦点之一

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A、B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A公司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Part.03

争议焦点之二

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A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代理人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A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A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A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签字人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因此,《和解协议书》有效。


Part.04

争议焦点之三

案涉《和解协议书》能否阻却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书》虽系A公司和B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但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参照上述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情形适用相应规定,其中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应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复议请求。


Part.05

结语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履行情况,可能产生继续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不同效果。在执行程序前达成和解协议的,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自愿履行,执行外和解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执行中和解一致;若和解协议无效或当事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当事人可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阻却执行;若不存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需再次起诉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然后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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