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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1月02日|1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XX(碧水方圆12号楼10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111980T。
责任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XX(2020)鄂088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X误工期按300日计算,金额为44661元,判决平安XX公司、陈X赔偿杨X担架费2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XX公司、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鄂荆门今宋(2020)临鉴字311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杨X误工期为300日,符合杨X伤情的客观事实。2020年10月26日平安XX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仅对杨X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杨X误工期300日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杨X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5日,导致杨X少获得误工费赔偿15631.11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杨X提交的担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为由,对杨X住院期间开支的245元担架费不予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X的上诉请求。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钟祥市XX(2020)鄂0881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杨X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湖北省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工资银行流水3239.94元/月计算;平安XX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没有处理。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X、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X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杨X并没有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杨X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经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139.94元;四、平安XX公司垫付的2500元的鉴定费,一审法院未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平安XX公司针对杨X的上诉请求辩称,1、司法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法院可根据案件的情况来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按195天计算误工期有事实依据。2、关于担架费,因杨X未提供正式发票,一审不予采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X的上诉请求。
杨X针对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辩称,1、杨X在深圳市居住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2、闵XX已年满6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来源子女需要子女扶养,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3、杨X提交了15个月的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平安XX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一审法院已认定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并非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
陈X针对杨X、平安XX公司辩称,经我了解杨X的工作情况属实。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平安XX公司、陈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8334.71元。杨X起诉后,因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杨X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变更请求为3446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XX公司、陈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9时许,陈X驾驶鄂C×××××小型客车行驶至钟祥市路段时,与杨X驾驶的鄂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陈X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平安XX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陈X垫付费用80000元。
杨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90天,并支付两次鉴定费共计3280元。
关于杨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杨X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其劳动合同,深圳市健康证、工作牌、地铁卡、宿舍水卡、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佐证。平安XX公司异议认为,杨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深圳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收入来源的公司,社保也不是连续缴纳,不能达到杨X的证明目的。原审认为,杨X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对杨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计算。
杨X的损失为:1、医药费94532.56元、2、后续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营养费4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29029.89元、7、护理费14030.79元、8、交通费1160元、9、残疾赔偿金12504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9.4元、12、鉴定费3280元、13、财产损失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杨X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平安XX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平安XX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其并未提交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相关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的比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因此杨X的各项损失共计326306.64元,按如下顺序和比例进行赔偿:1、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320元。2、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204986.64元,由平安XX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204986.64元。3、平安XX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4、陈X垫付费用8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由杨X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316306.64元。二、陈X垫付费用80000元,在中国XX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由杨X予以退还。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9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杨X负担871元,中国XX公司承担负担236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杨X支付鉴定费228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法院认定杨X误工期195日及工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杨X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担架费是否应予支持;4、平安XX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杨X误工期及工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杨X提交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X的误工期为300日,经平安XX公司、陈X质证,均确认无异议。平安XX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仅对杨X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未对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按照杨X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按鉴定意见评定杨X的误工期300日进行计算,即44661元(54338元/年÷365天×300天)。关于杨X的误工工资标准问题。在一、二审中,杨X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银行流水仅十五个月,不能证明杨X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杨X提交了劳动合同,深圳市健康证、工作牌、地铁卡、宿舍水卡、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卡和广东省高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X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解释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担架费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此可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赔偿被扶养人因扶养人劳动能力下降导致其丧失的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费,其认定取决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方面。本案中,杨X因案涉交通事故伤残,其母亲闵XX出生于1954年3月22日,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退休收入,主要依靠子女赡养,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闵XX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担架费问题。一审中,杨X提交两张收据,证明住院期间支出担架服务费245元。一审庭审中,陈X、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费用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杨X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
平安XX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中,杨X提交的鄂荆门今宋鉴(2020)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X伤残程度为十级,平安XX公司因不服该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对杨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1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荆门腾飞鉴(2020)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X伤残程度属十级。并未改变杨X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结论,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杨X的损失为341182.75元:其中,1、医药费94532.56元、2、后续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营养费4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44661元、7、护理费14030.79元、8、交通费1160元、9、残疾赔偿金12504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9.4元、12、鉴定费2280元、13、财产损失1320元、14、担架费245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320元。剩余部分为209862.75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扣减平安XX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平安XX公司应赔偿杨X331182.75元,陈X垫付费用8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由杨X予以退还。
综上,杨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钟祥市XX(2020)鄂088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X垫付费用80000元,在中国XX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由杨X予以退还;
二、撤销湖北省钟祥市XX(2020)鄂088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316306.64元,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331182.75元。
四、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9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杨X负担871元,中国XX公司承担负担23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