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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1月02日|1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2275230T。
负责人:顿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钟祥市,现住钟祥市,系受害人胡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胡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92年12月13日,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胡XX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与荆襄河南路交汇处荆州新天地A2写字楼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115564C。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原审被告:田XX,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审被告:李X,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X、胡XX、胡XX、邹XX、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田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林XX、胡XX、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上诉人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被上诉人余XX、原审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改判田XX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2112.81元。二审中应按上诉人不服部分预交902元的诉讼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邹XX承担60%责任,田XX承担30%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违背了事实,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
林XX、胡XX、胡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分担适当,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XX辩称,交警部门已认定田XX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田XX承担30%责任恰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XX辩称,与邹XX意见一致。
XX公司、田XX未答辩。
李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林XX、胡XX、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XX、田XX、余XX、李X、XX公司、XX公司赔偿林XX、胡XX、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共计773380.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邹XX、余XX、田XX、李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6时50分许,邹XX驾驶鄂D×××××号重型箱式货车,沿钟祥市XX至钟祥城区方向,沿兴阳线234国道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63KM+100M园林路十字路口路段,遇前方田XX驾驶的鄂H×××××号面包车避让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胡XX)向右变更车道时,因邹XX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朝前侧翻滑行,货车侧翻中将张X驾驶的无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胡XX)覆盖,造成张X、胡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邹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田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货运正三轮摩托车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次要过错,故认定邹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无责任。邹XX驾驶的鄂D×××××车辆所有人为余XX,邹XX系余XX雇请的司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田XX驾驶的鄂H×××××车辆所有人为李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林XX系胡XX之妻,胡XX系胡XX之女,胡XX系胡XX之子。胡XX系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林集社区居民。本案另一受害人张X近亲属已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邹XX、余XX已垫付3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无责任。根据本案事故事实,邹XX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朝前侧翻滑行,车辆侧翻中将张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覆盖导致张X死亡,过错最大;田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过错其次;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运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过错最小。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邹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田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邹XX系余XX雇请的司机,相应责任应由雇主余XX承担,因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与雇主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XX、胡XX、胡XX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1972元(34280元/年÷365天×7天×3人);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2352.50元。因邹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田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林XX、胡XX、胡XX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X、胡XX死亡,张X近亲属已另案起诉(张X近亲属的损失共计75235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林XX、胡XX、胡XX的经济损失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1、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范围内赔偿共计110096.2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张X近亲属的损失预留109903.78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48.11元,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48.11元。2、超过交强险部分642256.28元,邹XX、余XX应承担60%,即385353.77元,该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另一案件中,被侵权人张X近亲属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41133.72元,邹XX、余XX赔偿60%即384680.23元),本案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即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250218.67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为胡XX近亲属的损失预留249781.33元)。3、超出XX公司赔偿限额部分135135.10元,由余XX全部赔偿,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XX、邹XX已垫付的30300元从该赔偿数额中扣减。4、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42256.28元,田XX应承担30%,即192676.88元,该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应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2676.88元。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李X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再判决田XX、李X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XX、胡XX、胡XX经济损失55048.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林XX、胡XX、胡XX经济损失250218.67元;二、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XX、胡XX、胡XX经济损失55048.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林XX、胡XX、胡XX经济损失192676.88元;三、余XX赔偿林XX、胡XX、胡XX经济损失135135.10元,邹XX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已垫付的30300元,余XX、邹XX实际还需履行104835.10元);四、驳回林XX、胡XX、胡XX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5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8785元,由邹XX、余XX负担6200元,由田XX负担25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除对一审责任划分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证明驾驶人员邹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邹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邹XX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田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到一定作用。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田XX在驾驶中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由田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中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对田XX承担30%的责任即192676.88元不服,其诉讼费交纳应按该金额预交。上诉人请求按田XX只承担5%的责任,交纳诉讼费90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