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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1月02日|1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
被告:周X。
被告:柳X。
原告殷X与被告周X、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X、柳X偿还原告殷X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二分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X以农业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7月16日,2016年9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殷X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二分半,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周X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殷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周X未答辩。
被告柳X辩称,其与被告周X分居多年,被告周X向原告殷X借款,被告柳X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柳X与周X现已离婚,该笔借款与被告柳X没有关系,被告柳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周X向殷X借款10万元,殷X向周X转账9万元,给付周X现金1万元,周X向殷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X人民币现金拾萬元整(100000.00),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两台904归殷X所有,欠款人:周X,2016年7月16号”。同年9月23日,周X再次向殷X借款5万元,并向殷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X现金伍萬元整,于2016年10月31号前归还,借款人:周X,2016年9月23号日”,殷X同日向周X转账4.9万元,给付周X现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周X未偿还殷X借款。
另查明,周X与柳X于2010年6月1日补领结婚证,2016年9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记载周X向殷X借款15万元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X向原告殷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殷X向被告周X提供了借款,原告殷X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周X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殷X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殷X要求被告周X按月利率二分半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周X出具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周X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殷X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周X向殷X借款发生在周X与柳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周X与柳X共同偿还。被告周X与被告柳X虽然协议离婚,但债权人殷X仍然有权就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原告殷X要求被告周X、柳X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X关于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与被告周X已离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殷X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周X、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