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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31日|1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女,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缪XX,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792763L。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207641X5。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诉被告缪XX、被告钟祥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被告钟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62764.06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替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祥市XX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缪XX驾驶鄂H×××××客车行驶至311省道11KM+300M处追尾撞到前方肖XX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肖X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缪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因伤情严重转到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可适度拄拐行走;可适当运用抗生素以预防伤口感染;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经法医鉴定,原告肖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90日。经查,被告缪XX驾驶鄂H×××××客车系被告钟祥市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零时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

被告缪XX辩称,1、缪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缪XX受聘于XX公司,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缪XX向原告支付了70300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钟祥市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发生无异议;2、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及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待质证后在辩论中阐明;3、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钟祥市磷矿卫生院收据2张109元及钟祥市新型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2张。三被告均提出,收据系作废收据,处方用药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处方笺2张混乱,1张系上报联另一张系存根联,收据2张均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中关于门诊收据票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但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称营养期实为误工期,质证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票据8张300元,证明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费。三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票据与发票加盖的印章不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医嘱适度拄拐杖行走,且拐杖系特殊用具,发票系国家税务适用定额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顺德区龙江镇北XX家具材料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1份,肖XX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7份。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称,复印件加盖的公章系业务专用章,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件虽加盖系业务专用章,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49张2831.5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称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系必然开支,但客观上收集票据困难,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缪XX驾驶鄂H×××××客车行驶至311省道11KM+300M路段处追尾撞到前方肖XX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肖X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0XXXX2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因伤情严重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肖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经查,被告缪XX驾驶鄂H×××××客车系被告钟祥市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零时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其纠纷。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

原告肖XX的损失(取整数)为360352元,其中:医药费18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57天×50元)=31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7天+13天)×20元=14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19年×20%)=111666元,护理费(3500元×12月)÷365天×90天=10356元,误工费(3192元×12月)÷365天×180天=18889元、原告主张177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肖XX的损失360352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0152元。缪XX垫付款70300元在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肖XX经济损失360352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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