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城市直辖市ABCDEFGHJKLMNPQRSTWXYZ
北京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海淀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通州区顺义区昌平区大兴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县延庆县
天津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宁河县武清区静海县宝坻区蓟州区滨海新区
重庆万州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綦江区潼南县铜梁区大足区荣昌县璧山区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黔江区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
B巴南区巴彦淖尔市巴音郭楞巴中白城白沙县白山白银百色蚌埠包头宝坻区宝鸡宝山区保定保山保亭县北碚区北辰区北海北屯本溪毕节璧山区滨海新区滨州亳州博尔塔拉
C沧州昌都昌吉昌江县昌平区长春长宁区长沙长寿区长治常德常州朝阳朝阳区潮州郴州成都承德城口县澄迈县池州赤峰崇明县崇左市滁州楚雄
D达州大渡口区大理大连大庆大同大兴安岭大兴区大足区丹东儋州市德宏德阳德州迪庆垫江县定安县定西东城区东方市东丽区东莞东营
H哈尔滨哈密海北海淀区海东市海口市海南州海西邯郸汉中杭州合川区合肥和平区和田河北区河池河东区河西区河源菏泽贺州鹤壁鹤岗黑河衡水衡阳红河红桥区虹口区呼和浩特呼伦贝尔市湖州葫芦岛怀化怀柔区淮安淮北淮南黄冈黄南黄浦区黄山黄石惠州
J鸡西吉安吉林市即墨济南济宁济源市蓟州区佳木斯嘉定区嘉兴嘉峪关江北区江津区江门焦作揭阳金昌金华金山区津南区锦州晋城晋中荆门荆州景德镇静安区静海区九江九龙九龙坡区酒泉
L拉萨来宾兰州廊坊乐东县乐山丽江丽水连云港凉山梁平县辽阳辽源聊城林芝临沧临汾临高县临夏临沂陵水县柳州六安六盘水龙岩陇南娄底卢湾区泸州吕梁洛阳漯河
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26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路新美香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X,湖北XX律师。
第三人:XXX。
原告王XX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出43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鄂0881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65811.51元。并因X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X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XX、郑X,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下属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因缺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分,原告于当日按被告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要求经银行转账转入项目部出纳XXX开设的账户,被告下属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王XX、XXX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湖北XX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A2、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凭条各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A3、申请法院调取钟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存根)及湖北XX公司在中国XX开设湖北XX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账户的资料、调取第三人XXX在中国XX开设个人账户的资料(账号为XXX8)及该账户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1日的交易明细单31份。证明:一、湖北XX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是被告湖北XX公司的下属单位;二、XXXXXX8账号实际上为湖北XX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使用。
A4、证人宁XX当庭证言,证明:一、被告XX公司下属承天项目部聘用会计宁XX曾用名宁XX,聘用出纳XXX;二、在2015年1月13日因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缺资金找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35万元打入了XXX的账户,XXX为承天项目部的出纳,XXX的个人账户系XX公司承天项目部在使用,原告的款用于了承天集贸市场项目初期建设。
A5、用款凭证四份,证明:一、XXX账户在原告打款35万元前余额为23214.85元,原告打款后及他人打入的款10万元,通过四笔消费方式打入了XX公司承天项目部4200166XXXX3006076监管账户442120元;二、原告借款打入承天项目部使用的XXX账户后转入到了被告XX公司后XXX账户额为28093.85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王XX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处的备案公章。二、本案涉及金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以借款实际履行完成为准,确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原告并未将借款汇至答辩人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并未成立。
被告湖北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印章检验报告及证明,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的印章及项目部的印章与我公司实际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其收据上的印章及项目部的印章是私自雕刻的。我们备案登记的印章是2014年7月7日开始备案使用的。
第三人XXX辩称,原告35万元借款当时是转在第三人个人账户,收据是第三人代项目部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印章问题,当时是在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成立初期即2013年8、9月份左右,曾向被告XX公司的杨X汇报并经其同意刻了此枚印章,用于项目部内部使用,没有进行备案。第三人账户是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使用,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没有再开设其他的专用账户。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A1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A2,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异议,称借条上所盖印章不是被告的备案登记章,是实际使用人私刻的章;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此款未汇至被告的账户。证据A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开户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开户信息中的印章号是XXX9,收据上的印章都属于私刻印章。XXX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因原告将款项汇至XXX的账户上、XXX与被告间的款项往来来推定原告的款项就交至了被告的账户,也不能证明钱是被告公司使用了。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款项汇至XXX的账户余额共为373214.90元,14日又进账10万元,余额共为473214.90元,在14日当天前发生了6笔消费,消费后账户剩余额28094.85元,消费的钱也不是进了被告公司的账户。证据A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称35万元汇入XXX的账户无异议,不能证明35万元使用到了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证据A5,第三人对该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有异议,称:一、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二、超过了举证期限,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借给XX公司使用的事实,与XX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四、只能证明第三人行使的支配权与XX公司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第三人与宁XX陈述称在备案公章形成前,已经有公章在使用,项目部惯例是一直在使用之前原有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不管这两枚印章是否一致,均并不能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第三人称最开始使用的印章是跟被告公司杨X汇报说明过,并经其同意过,项目部一直在使用,确实不是备案的印章。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明确载明了被告下属部门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找原告借款,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打入了被告下属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使用的第三人XXX账户,有第三人陈述及证人宁XX当庭证言佐证,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三方均无异议,被告虽称,2015年1月14日XXX账户当天前发生了6笔消费,消费后账户剩余额28094.85元,消费的钱也不是进了被告公司的账户,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A5,恰恰反映了原告将35万元转入XXX账户后,在2015年1月14日以消费的方式,通过被告开设的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4200166XXXX3006076账户POS机转入到了被告4200166XXXX3006076监管账户,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4,被告虽对35万的用途提出异议,但结合第三人陈述及证据A5,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5,第三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有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会计宁XX签名认可与原件相符,且证据与本院调查的第三人账户往来明细反映内容一致,涉及到本案实体处理,且庭审中,本院要求第三人提供,而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供,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转入到XX公司账户的款项与第三人个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B1,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中被告下属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使用的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属于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刻制印章,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XX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钟祥市承天集贸市场内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业务,由刘X负责该项目部工作,项目部聘请宁XX为会计,XXX为出纳。2014年7月7日XX公司备案雕刻湖北XX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印章,印章编号:XXX9。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XXX申请开设了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预售监管账户:4200166XXXX3006076。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设立后借用出纳XXX个人在XXX开设的XXX8账户进行业务使用,并刻制湖北XX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印章一枚,编号为:420XXXX05478,从事平时业务使用。2015年1月13日被告下属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了收条一张,在收条中注明为借款,约定月利率3.5分,加盖了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实际使用的编号为:420XXXX05478的印章,并指定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5万元借款转入到了XXXXXX8账户。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XXX持卡,将原告借款35万元以消费方式,通过被告开设的4200166XXXX3006076监管账户POS机刷入到了该监管账户。借款后,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后原告索要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湖北XX公司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找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行为代表被告XX公司;借款转入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使用的出纳XXX账户后,次日即以消费方式转入到了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预售监管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审理中第三人XXX称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原被告间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5分(年利率42%)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已付年利率36%的保护标准,超过部分为年利率6%,即:35万元×6%÷12个月×9个月=1575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冲抵被告未付利息期间的部分利息15750元。未付利息期间,原告请求中主动降低约定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称,出具给原告收据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处的备案印章。因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使用未备案印章,原告不知情,项目部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属被告内部管理和追责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被告称,应以借款实际履行完成为准,确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第三人及证据A3、A4、A5均反映出第三人账户为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在使用,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亦成立。被告称,转入到XX公司账户的款项系第三人行使的支配权与XX公司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及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因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即便系挂靠关系,项目部不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项目部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使用的XXX个人账户,原告借款转入到了该账户,且承天集贸市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予以认可,第三人XXX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XX公司偿还原告王XX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利息157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一篇
上一篇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