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富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北

向德富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8:12-23:00

  • 执业律所: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81346528点击查看

关于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26日|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东宝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800MA48RL612U。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丰乐镇前锋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488879E。

法定代表人:吕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108133J。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实体错误。1.一审法院曲解了邱X出具的结算单的真正意义。该结算单表明吕XX同意因其中途将其代养的猪苗退回第三人自养厂而按邱X出具的结算方式给予第三人解决补偿。该结算单中的标题,足以认定吕XX与第三人存在养殖合同关系,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结算该笔费用显属枉法裁判。2.钟公(丰乐)行罚字(2018)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属XX公司提交,但XX公司其后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系虚假陈述。3.XX公司曾于2018年12月16日寄交公证书原件给一审法院丰乐法庭原承办法官,有申通快递回执单据为证,且有原一审卷宗作证。4.XX公司出具的电费票据明确备注户号为吕XX泵站,证明该电费费用不是上诉人产生,一审判决将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5.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的原件,因原审第三人XX公司诉吕XX的案件,交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并由吕XX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定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吕XX系代表XX公司而不认定XX公司系代XX公司履行职务,有偏袒XX公司之嫌。二、一审法院在XX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认定XX公司支付租赁费属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未与吕XX达成变更养殖模式的合意。吕XX与XX公司履行第二批养殖合同时,第三人为了便于供货履行,指示XX公司代为履行部分货物交付义务,XX公司以此狡辩与XX公司变更养殖模式,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以一份与XX公司无关的结算单,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1.XX公司与吕XX2017年7月16日《生猪委托养殖回收合同》的合同主体资格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消灭,XX公司取代XX公司成为该合同的主体。XX公司提交的吕XX银行交易明细、XX公司记账凭证、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结算清单、原二审开庭笔录,吕XX与张XX、邱X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XX公司履行2017年7月16日《生猪委托养殖回收合同》的权利义务。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因2017年7月16日《生猪委托养殖回收合同》期限为一年,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必然导致合同超期。在此情形下,XX公司安排邱X持名片和养殖流程业务公示单于2018年4月3日代表公司与XX公司商谈后决定改变养殖模式,口头约定了租赁场地、租期、租赁费,电费、设备维修费、饲养员工资等全部由XX公司承担,期满给付租金时一并结算相关费用。后双方因猪苗死亡率过高发生纠纷,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办理结算,并安排邱X、商XX等人分次拖走猪苗,邱X代表XX公司出具了结算方式单。3.上诉人的上诉状援引法律条文错误,逻辑混乱,关于代履行、公证文书、电费、工人工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不能成立。4.上诉人和第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伪造证明、2份工资表、养殖回收结算单、据以办理公证的通知、授权委托书等,构成妨害民事诉讼。

XX公司述称,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生猪委托养殖回收合同》,双方形成养殖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XX公司是代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猪苗,不违反合同约定,XX公司起诉XX公司主体错误。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给付租金256000元及利息;2.判令XX公司给付垫付的电费及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123706.31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成立,系吕XX、沈X夫妻出资开办,吕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养猪场系XX公司投资建设。XX公司为第三人全资子公司。第三人原名称为宜城市XX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4月15日,邱X等将3200头猪苗运至XX公司养猪场进行饲养,根据《襄大农牧养户领料单》记载,其部分猪苗发货仓库为第三人子公司即XX公司峪山种猪场,发货单位为“XX公司生猪放养公司”,客户名称为“吕XX”。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27日,吕XX拖运饲料共205.41吨及部分兽药,根据《宜城市XX公司饲料厂销售开票单》及《宜城市XX公司药品销售开票单》记载,购货单位为“XX公司生猪放养”,使用单位为“吕XX”。XX公司养猪场交纳5月至8月(当月电费数为上月实际使用电费数)生猪养殖期间电费16033.91元。

2018年7月3日,邱X带领人员及车辆到XX公司养猪场转运生猪,双方为结算金额发生分歧并打架,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出警处理后,邱X等当天从XX公司养猪场转运了部分生猪。2018年8月2日,邱X出具结算方式单一份,载明:“吕XX因中途猪苗退回自养厂结算方式为:1、3个月场地租金3200头×20元×3个月=192000元,实际时间为4个月;2、工人工资5人×3000元×3个月=45000元;3、电费:以单据为准;4、维修费:以单据为准;5、工具:扫把、拖把、灯泡(50个);6、外购药费:以实际为准;7、饲料运费、下车费共计65元/吨;8、押金单据为准;9、工人生活费20元/天×5人×3个月=9000元;此结算方式XXX门放养公司已认可,概时结算邱X2018.8.2”。2018年8月3日,吕XX两次与XX公司负责人张XX通电话,张XX确认邱X能代表XX公司,同时明确表示XX公司认可邱X提出的结算方式。此后剩余生猪由邱X等全部从XX公司养猪场运走。

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于2018年8月6日后,多次向XX公司要求给付结算款遭拒,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与XX公司负责人张XX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邱X系XX公司工作人员,且邱X出具结算方式单的行为得到XX公司认可,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生猪领料单、饲料及药品相关单据及邱X出具的结算方式单上虽均注明客户名称或使用单位为“吕XX”,但从生猪实际饲养于XX公司养猪场而吕XX个人并无相关养殖场来看,吕XX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与XX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XX公司。综合生猪领料单、饲料及药品相关单据注明购货单位为“XX公司生猪放养”及邱X等在XX公司养猪场拉生猪时出具的结算方式单来看,XX公司、XX公司存在租赁场地饲养生猪及委托聘请养殖工人等合同关系。XX公司及第三人主张XX公司系代第三人履行养殖回收合同,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XX公司、XX公司对具体合同内容陈述不一致,且均无相关证据能证明具体合同内容,对双方基于合同结束后的结算应以邱X出具的结算方式单为准。根据该结算方式,该批生猪实际饲养时间为4个月,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的租金为3200头×20元/月?头×4月=256000元、工人工资为5人×3000元/月?人×3月=45000元、工人生活费为5人×600元/月?人×3月=9000元、饲料运输费、下车费为65元/吨×205.41吨=13351.65元,电费16033.91元,共计339385.5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339385.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钟祥市XX公司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39385.5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原告钟祥市XX公司负担5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64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XX公司自认与XX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双方业务范围有部分重复,向吕XX支付款项是根据XX公司惯例支付。

XX公司、XX公司一致认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一人控制集团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统一由张XX选任派驻。

本院认为,各方对邱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生猪拖走并出具结算单的事实并无异议,表明不论是何性质的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双方是否达成变更养殖模式的合意,不影响XX公司据此结算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邱X是代表XX公司还是XX公司,谁应当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

本案中,因XX公司、XX公司二审中一致认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一人控制集团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统一由张XX选任派驻。故邱X、商XX属代表谁拖走生猪和出具结算单,XX公司仅能凭履行合同过程中相关人员自认的身份确定。根据XX公司之前支付款项和交付饲料等履行行为及邱X的名片、吕XX与张XX等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及XX公司二审中自认与XX公司财务独立的事实,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吕XX支付款项是根据XX公司指示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吕XX)成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合同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相关给付义务应当以邱X出具的结算方式为准,故一审判决按照该方式确定的价款及方式,确定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款项的数额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该公司非适格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打架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与本案关联不大,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因履行合同中必然产生电费,上诉人否认电费票据应提交反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的复印件完全可以由上诉人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调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向公证部门申请另行出具公证书原件或调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解决,一审判决认为系复印件未予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113621

  • 昨日访问量

    11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向德富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