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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26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商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文X,系向XX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向XX、未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丰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郑X及被上诉人向XX、未文X的委托代理人向XX均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王XX和被上诉人向XX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XX一审诉称,2012年10月份,向XX因急需资金向王XX借款13万元,同年11月12日,王XX要求向XX偿还借款,向XX仅偿还借款3万元,余款10万元由向XX向王XX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写明“今欠到王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人向XX。”随后王XX持该欠条多次找向XX催要借款,向XX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未文X系向XX之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XX诉请法院判令向万X、未文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并由向XX、未文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向XX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尚未生效,该欠条系向XX当着钱X、周XX、王XX等人的面出具,王XX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2、合兴XX二林场的经营权由向XX出资46万取得,向XX委托的管理人之一向江X私自以45万元的价格将经营权转让给王XX,王XX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被向XX发现并发生矛盾,双方均向丰乐派出所报警,在钱X的调解下,为化解双方的矛盾,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王XX出资的45万元中,35万直接打给向江X,另外10万元打给周XX,对该10万元双方约定由向XX出具一份10万元欠条给王XX,并由双方平均分配砍伐树木所得的利润。王XX在获得所有的利润后未通知向XX就离开了。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钟祥市丰乐镇合兴XX村民委员会与向XX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合兴XX委会将该村第二林场及其土地使用权以46万元的价款承包给向XX,土地面积为260亩,土地经营期限为22年。合同签订后,向XX需一次性将林木购买款和土地承包费合计46万元支付完毕。2012年11月5日,合兴XX村民向江X以其伪造的砍伐证,在谎称自己对合兴XX第二林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王XX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向江X将丰乐镇合兴XX第二林场的树木转让给王XX,转让价格为45万元。向江X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王XX支付购买树林款45万元。在与向江X签订该协议后,王XX便组织人员上山砍树,遭到了向XX的阻拦,双方为合兴XX第二林场树林的归属发生了争议。王XX遂找到湖北XX律师钱X,请他出面协调与向XX之间的纠纷。为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2012年11月12日(协议书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王XX与向XX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王XX出资35万元与向XX合伙经营,双方各占股50%,该35万元已由王XX支付给向江X,向XX对此予以认可。向XX以其已向合兴XX村委会支付的46万元作为合伙出资,并取得该林场树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还约定,砍伐树木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收入由双方平均分配。该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向XX当场向王XX出具借款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向XX。2012.11.12号”。但王XX并未向向XX支付该10万元借款,向XX出具该10万元欠条真实意思系作为追认王XX10万元钱的合伙出资。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该林场林木砍伐、出卖,双方未办理合伙结算或进行利润分配。
原判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为基础。出借人有出借资金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有主张还款的权利。向XX向王XX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实,但王XX本人并未出庭说明资金的出借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该情况。向XX通过举证证明,王XX并未实际交付该欠条所指的借款资金,且依照王XX对检察机关的证词及与向XX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王XX让向XX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在于追认向XX在双方合伙中具有10万元出资,双方在合伙协议履行后需对王XX承担单独偿还该10万元的义务。故原判认为,王XX与向X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王XX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资金而尚未生效,王XX主张向XX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向XX出具欠条作为王XX出资方式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尚未办理合伙结算,王XX向向XX主张该10万元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XX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系向XX所写,向XX对此没有异议,王XX在诉状中已陈述该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向XX的。2、本案王XX主张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凭向XX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并以合伙关系未经双方结算为由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况且,王XX对检察机关的证词中讲述合伙关系由来,并未显示本案借款事由。故向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不具备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
向XX、未文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王XX是否已向向XX实际提供了10万元借款。
王XX主张,2012年10月,向XX因急需资金向王XX借款13万元,11月12日,向XX偿还借款3万元后,下余10万元由向XX向王XX出具欠条一张。
向XX辩称,王XX并未向向XX出借10万元,王XX与向江X私自达成协议出资45万元购买钟祥市丰乐镇合兴XX二林场的林木,该45万元中有35万元打给向江X,另10万元按照向江X的指示打款给周XX。王XX希望向XX认可该10万元出资,双方在经过钱X的协调后,由向XX出具10万元欠条,待双方砍伐树木获利后进行结算。
关于王XX主张2012年10月出借13万元给向XX,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王XX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时间、数额、交付方式、交付地点、是否有在场人均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王XX亲自到庭才能查清,故另行通知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旨在王XX能亲自到庭说明事实并下达开庭传票指明举证范围。王XX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仍未出庭,庭审中王XX代理人在陈述借款细节时称,据王XX所述,向XX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交付地点为向XX的商店,交付的是现金,无其他人在场,关于还款3万元和欠条出具地点其不清楚。在本院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XX未到庭,其代理人对借款的过程和细节开始时如前所述,称出借13万元和还款3万元均在向XX的商店,后在庭审中又改变说法,对10万元的借款来源做了如下陈述,称据王XX陈述,王XX向周XX打款10万元是周XX修路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由向XX支付,这个钱由王XX替向XX支付了,故向XX向王XX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由于王XX代理人在庭审中做出了前后不一的事实陈述,本院决定另行通知第二次开庭,要求王XX代理人通知王XX亲自到庭。王XX本人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做出如下陈述,称2012年10月份,向XX要进货急需资金,找王XX借13万元,王XX借了13万元现金给向XX,当时未打欠条,同年11月份,王XX找向XX还钱,向XX还款3万元后,下欠10万元由向XX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王XX;该13万元借款是在钟祥市王府大道王XX所驾驶的车辆里交付给向XX的,交付的是现金,王XX称没有从银行取款,自己平时做生意身边经常带有现金、家里也经常放有现金,向XX是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王XX,王XX第二天将13万元现金给向XX;王XX陈述向XX还款3万元的地点是在钟祥市XX王XX驾驶的车辆里,关于借款、还款均只有向XX、王XX两人在场;陈述书写欠条的纸张是王XX提供的,该纸张是钱X给的,书写欠条时钱X不在场;称钱X和自己关系比较好,自己很信任钱X。
本院认为,王XX和其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两次开庭审理和本院二审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地点、借款事由等细节做出了前后不一的陈述,特别是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王XX代理人称据王XX所述,13万元是在向XX的商店里交付,该商店位于原钟祥外贸对面,而王XX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陈述是在钟祥市王府大道王XX驾驶的车辆里交付,因借款时间在2012年10月,并不久远,13万元数额并非小额,当事人理应记得出借地点这一关键信息,在二审本院询问为何出现不一致的陈述时,王XX的代理人郑X称她所得到的借款细节均从王XX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商XX口中得知,平常均是商XX与王XX直接联系,自己很少与王XX直接联系,可能是商XX律师转述错误,经询问王XX,王XX称起诉前将借款的形成过程向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过,借款的细节也向商XX律师说过。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地点这一关键信息,王XX的陈述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转述不一致,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借款的基础事实在二审中也做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表述,王XX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关于事实的陈述代表的是王XX,因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王XX承担。另外关于钱X,王XX称和钱X很熟识,认为钱X很有能力,比较信任钱X,书写欠条的纸张系钱X给的,但钱X不在场。而据向XX、钱X、周XX陈述,书写欠条时有王XX、向XX和向XX的儿子、钱X、周XX等人在场,书写欠条的纸张和笔均是钱X提供,用的是钱X所工作的律师事务所的纸张,当时是王XX与向XX因为王XX砍伐树木发生矛盾后,王XX电话联系钱X,要求与向XX协商,由钱X组织双方协商后签订合伙协议,当时要求向XX出具10万元欠条是为了减少王XX的损失,让向XX认可其中的10万元为王XX的合伙出资,王XX并未实际提供该10万元借款,当时谈好是双方履行协议卖完树木办理结算后偿还该10万元。两位证人钱X、周XX的陈述与当事人向XX的陈述一致,亦有原审向XX提交的证据B2合伙协议、B3合同书、B4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对向江X的询问笔录和钟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XX的询问笔录以及王XX与向江X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向江X出具的45万元收条、B5周XX出具的10万元收条等印证,能够证明向XX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更为可信,而王XX关于借款地点以及借款细节多处存疑,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王XX主张自己出借给向XX13万元现金以及向XX已还款3万元仍欠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XX主张,自己于2012年10月出借13万元现金给向XX,但关于出借地点等细节的陈述与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借款的基础事实也做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陈述,上述陈述多处存疑,王XX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13万元的出借事实除欠条外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向XX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10万元欠条的具体形成过程。相比较而言,向XX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更为可信,王XX陈述13万元已实际出借的事实多处存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XX抗辩该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了足够充分的证据做出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认为王XX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资金,其主张向XX、未文X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