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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25日|17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X,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XX,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唐XX,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被告侯XX之妻。
原告石XX诉被告侯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两被告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20元、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8日,被告侯XX因做肥料销售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被告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侯XX在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18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息,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1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息。同时还款协议还约定若被告侯XX不按时还款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侯XX负担。以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相关保全费用应由被告侯XX支付给原告。被告侯XX的借款用于肥料销售,属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且债务发生的时间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石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XX、唐XX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条2份、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1、被告侯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率;3、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诉讼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进行诉讼保全开支520元。
证据四、委托合同及湖北XX的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侯XX、唐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2年2月18日,被告侯X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1分,被告侯XX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侯XX未还款,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订立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侯XX因做肥料销售生意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息;被告侯XX在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18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息,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1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息;若被告侯XX不按时还款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侯XX负担。到期后,因被告侯XX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湖北XX律师进行诉讼开支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开支保全费520元。
被告侯XX、唐XX于198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XX达成借款合意并在借款逾期后达成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侯XX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侯XX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侯X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侯XX违约,导致原告为追讨借款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被告侯XX应依约负担原告为进行诉讼开支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侯XX、唐XX系夫妻关系,被告侯XX借款系用于肥料销售生意资金周转,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XX、唐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侯XX、唐XX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唐XX返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侯XX、唐XX支付原告石XX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三、被告侯XX、唐XX支付原告石XX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侯XX、唐XX支付原告石XX财产保全费52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本判决第三、四项中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XX、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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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