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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25日|10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阮XX,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被告:陈X,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阮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及时归还原告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X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0.012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陈X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X以被告XX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0.012。原告将自有资金存款至被告陈X62×××96中国XX银行账户,被告陈X收款后安排XX公司的记账员陈X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详见借据),被告陈X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印章。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陈X于2017年8月10日在借据上签字注明于9月1日前归还本息。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钟祥市XX公司是被告湖北XX公司的历史名称。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归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XX公司、陈X未答辩。
被告湖北XX公司、陈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陈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5日陈X以XX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阮XX经借款10万元,同日,阮XX委托其丈夫鲁X将10万元汇款至陈X卡号为62×××96的中国XX银行账户。陈X收款后,XX公司股东陈XX向阮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阮XX,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1年,月息0.012,到期一次性付清,记账员陈XX,陈X在收据上签字,加盖钟祥市XX公司印章。2017年8月10日,陈X在收据背面签字注明于9月1日前归还本息。后因XX公司、陈X未按期还款,阮XX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由钟祥市XX公司更名为湖北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结婚证、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阮XX借款10万元,原告阮XX通过丈夫鲁X向陈X账户汇款10万元,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违反公司法规定,指示原告将该10万元借款汇款至被告陈X个人账户,被告XX公司、陈X亦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阮XX造成损失,被告陈X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XX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阮XX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收据上载明月息0.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阮XX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012,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阮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0.012计算利息),被告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