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4667号
原告:曹X1,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曹X2,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寇X1,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寇X2,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曹X3,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曹X4,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曹X1、曹X2、寇X1、寇X2与被告曹X3、曹X4继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1及其与曹X2、寇X1、寇X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被告曹X4、曹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1、曹X2、寇X1、寇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按份额继X北京市海淀区XX×室房屋。事实与理由:曹X1、曹X2、曹X3、曹X4、曹X5是兄弟姐妹关系,曹X5于2010年去世,育有二女,即寇X1与寇X2。父亲曹X6于2011年8月去世,母亲肖X于2018年3月15日去世。曹X6、肖X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为避免纷争,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曹X6、肖X遗产。
曹X3辩称,我不同意均等分割,我要求分得绝大部分份额。曹X6、肖X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我家一家三口的拆迁款。二被继X人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且患有老年痴呆,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由我与妻子照顾。其他继X人曾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X份额,且其他继X人未尽法定赡养义务。现在涉案房屋已经由我装修并入住。
曹X4辩称,起初各继X人协商由曹X3赡养老人,房屋归曹X3。后来除了我以外的其他继X人开会,具体协商内容我不清楚。我同意曹X3多分遗产,剩余份额由包括我在内的其他继X人平均分,具体份额由法院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曹X6与肖X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五人,即曹X5、曹X1、曹X2、曹X3、曹X4。曹X5于2010年3月死亡,寇X1、寇X2系曹X5之女。曹X6于2011年8月3日死亡,肖X于2018年3月15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
2004年6月30日,曹X6与中国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曹X6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3225元,曹X6于2000年6月29日交纳购房款15000元。曹X3主张曹X3夫妇与曹X6夫妇原居住在宣武区公平东XX×号平房,该房屋于1999年拆迁,曹X3一家三口和曹X6夫妇均为安置对象,曹X6使用拆迁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中包括曹X3一家的贡献,应予多分,为此曹X3提交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信和拆迁安置政策。曹X1、曹X2、寇X1、寇X2对曹X3提交的户口簿和派出所证明信均认可,对拆迁安置政策表示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曹X3主张其对曹X6和肖X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华严北里西社区证明信、曹X6和肖X的住院病案、荣誉证书,证明曹X6夫妇自2006年7月起直至去世与曹X3一家生活,由曹X3夫妇照顾患有多种疾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曹X6以及患阿尔茨海默病后长期卧床的肖X,得到了社会和政府的认可,并颁发证书。证据2.住院费用结算单、购墓协议及收据、丧葬费票据、购买老人用品网络订单。曹X1、曹X2、寇X1、寇X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继X人有积蓄,相关费用均是由老人的积蓄负担的。曹X4对曹X3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认可。
曹X3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崔X和赵X均为曹X3的邻居,二人均陈述曹X3自2006年左右将父母接到自己家中,曹X3夫妇照顾曹X6夫妇直至去世,赵X陈述见过其他子女,但去的次数很少,看望一下老人就走。
另查,曹X6夫妇自2006年起与曹X3共同居住生活,直至二人去世,期间曹X2基本每周前往曹X3住处协助照顾曹X6、肖X。曹X4偶尔前往探望,未对曹X6、肖X进行照顾。曹X1称其平均一个月前往探望一次,曹X3不予认可,主张曹X1基本没有探望过。
本院认为,继X从被继X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X开始后,按照法定继X办理。被继X人的子女先于被继X人死亡的,由被继X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X。代位继X人一般只能继X父母有权继X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曹X5先于曹X6、肖X死亡,故曹X5有权继X的份额由寇X1、寇X2代位继X。
同一顺序继X人继X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X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X人共同生活的继X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的继X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涉案房屋系曹X6与肖X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曹X6、肖X生前与曹X3长时间共同生活,且二被继X人生前皆患有多种疾病,护理难度大、时间久,本院认定曹X3对二被继X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结合曹X3赡养老人的时间、方式,以及其他子女赡养情况,酌情确定曹X3继X房屋的50%份额。各方均确认曹X2较常探望父母,并予以照顾,而曹X1和曹X4很少探望,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本院确定曹X2继X房屋的20%份额,曹X1、曹X4各继X房屋的10%份额,寇X1和寇X2各继X房屋的5%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X6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由曹X1、曹X2、寇X1、寇X2、曹X3、曹X4六人按份继X所有,其中曹X1继X10%份额,曹X2继X20%份额,曹X3继X50%份额,曹X4继X10%份额,寇X1、寇X2各继X5%份额。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曹X1、曹X2、寇X1、寇X2负担377元,其中35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曹X3、曹X4各负担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