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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辉良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4日 9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1,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2,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3,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4,女,1957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5,男,1963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6(系石X5之子),1993年7月1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石X1、石X2、石X3、石X4因与被上诉人石X5、石X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8)京0101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石X1、石X2、石X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265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重审后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874号民事判决,现石X1、石X2、石X3、石X4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1、石X2、石X3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石X名下北京市东城区×××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石X3继承;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石X3分别给付石X1、石X2、石X4、石X5房屋折价款各7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石X5承担。石X1、石X2、石X3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石X5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其在2017年春节后把石X遗赠协议内容告知石X6。但石X6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石X6到期没有表示接受,视为放弃接受遗赠。2.石X5、石X6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我方不认可石X4所持遗嘱,且石X也以将房屋过户给石X6及遗赠协议的方式撤销了石X5、石X4所持遗嘱的内容。基于以上,案涉遗嘱及遗赠协议均不应发生效力,所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时我具备支付能力,要求获得房屋产权,可给予其他法定继承人房屋价值五分之一的补偿款。
石X4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房屋由我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X1、石X2、石X3、石X5、石X6承担。石X4的主要上诉理由:1.我多年悉心照料父母生活。石X、池X1于2012年2月22日立下自书遗嘱,将案涉房屋指定由我继承。2013年1月26日,石X、池X1又委托池X代书遗嘱,将案涉房屋指定由我继承。且2014年7月5日,签署的《赡养协议》,在此协议中石X1表示放弃继承财产并放弃赡养石X。2.石X、池X1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石X5、石X6所持遗赠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受遗赠人石X6已超过接受遗赠的时间未表示接受遗赠,故一审法院认定遗赠协议有效且石X6接受了遗赠是错误的。3.我对石X、池X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考虑。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判令我不获得案涉房屋,只获得折价款,也是错误的。
针对石X1、石X2、石X3、石X4的上诉请求,石X5、石X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X1、石X2、石X3、石X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案涉遗嘱的效力,只认可遗赠协议的效力。且石X6接受遗赠,遗赠协议内容及形式均有效。
石X1、石X2、石X3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案涉房屋归石X3所有,石X3分别给付石X2、石X4、石X1、石X5各五分之一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X与池X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X,石X2、石X4、石X3、石X5。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及大同XX公司出具的《证明》,石X1(曾用名石大样)之母系池X1,之父石X。石X6系石X5之子。池X1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石X于2015年11月19日去世。
石X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室房屋一套,系石X与池X1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12月12日,石X与石X6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石X6购买石X名下案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0万元。随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5月27日,石X3将石X、石X6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石X与石X6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9月18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石X与石X6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石X、石X6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已恢复至石X名下。
一审庭审中,石X4主张石X、池X1于2012年2月22日留有自书遗嘱,并向法院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证明。《遗嘱》内容为:根据自家的实际情况,夫妻二人年岁已高,有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常人24小时照顾,我的三女儿石X4老年照顾我们,鉴于这种情形,我们决定将崇文区×××402房产归石X4所有。立嘱人:石X,见证人(空白),2012年2月22日。”在石X处捺有手印,在见证人后的空白处捺有手印。石X4主张其母池X1不会写字,仅在空白处摁捺手印。石X1、石X2、石X3认可石X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池X1的捺印的真实性,同时辩称石X随后将房屋出售应视为变更了遗嘱内容,故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石X5、石X6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X,不申请对石X的签名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石X4亦主张石X、池X1于2013年1月26日留有代书遗嘱,并向法院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证明。其中《遗嘱》内容为:“根据自家的实际情况,夫妻两人年岁已高,且有病在身,新花天天照顾,鉴于这种情形,决定将崇文区×××4号楼的房产归石X4所有,以上由石X委托,内外甥池X代笔。房屋产权人:石X,现场见证人刘X、池X,2013.1.26”石X4主张上述遗嘱由石X签名并捺印,池X1捺印未签名,现场见证人刘X、池X签名并捺印。原审庭审中证人刘X、池X到庭作证,证明遗嘱内容系石X与池X1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池X1意识清楚,当场捺印,其二人为遗嘱代书并作为见证人签字。石X1、石X2、石X3要求对池X1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退案函,载明因被鉴定人已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根据目前材料,难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予以退案。石X1、石X2、石X3另申请对遗嘱中“石X”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2019年2月25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3年1月26日遗嘱下方“房屋产权人”处的“石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石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案庭审中,石X1、石X2、石X3认可石X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遗嘱中日期系后添加的,故不认可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石X1、石X2、石X3辩称石X随后将房屋出售应视为变更了遗嘱内容,故不认可上述遗嘱的证明目的。石X5辩称上述遗嘱日期系后添加的,故不符合证据形式,并向法院提交了石X5与见证人池X的录音一份予以证明。法院传证人池X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池X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石X5主张石X、池X1在2011年9月5日留有自书遗嘱,并向法院提交了《字据》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字据》内容为:“我有一套两居室楼房座落在崇文区×××402号,我和老伴经考虑决定等我俩百年后将此套房屋给我的二儿子石X5继承,特立此据为证。立证人:石X、池X1。2011年9月5号。”石X及池X1名字处均按捺手印。石X5主张因池X1不会写字,故池X1的名字系石X代签。石X1、石X2、石X3认可上述证据系石X所写,但不认可手印系池X1所按,同时辩称石X随后将房屋出售应视为变更了遗嘱内容,故不认可上述遗嘱的证明目的。石X4认可上述证据系石X所写,但主张上述证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石X5、石X6主张石X于2014年12月18日留有“遗赠”协议一份,将案涉房产留给石X6,该“遗赠”协议一直由石X5保管,在原审案件二审通知开庭时才拿出告知石X6,石X6当即表示接受“遗赠”协议并向二审法院邮寄了参与分配的申请。石X5、石X6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遗赠”协议一份予以证明。“遗赠”协议内容为:“我叫石X,决定百年以后把×××402属于我自己的房产留给孙子石X6。石X,2014年12月18日。”在石X名字处捺有手印。同时,石X5、石X6为证明上述“遗赠”协议系石X真实意思表示,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818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8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有如下内容:“……审理中,本院询问石X本人,其表示愿意将涉诉房屋给孙子石X6,实际上也卖给了石X6,但没有办理手续,也未签订合同。……”石X3、石X1、石X2、石X4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X,未申请对上述遗嘱中石X签名进行鉴定。同时,石X3、石X1、石X2、石X4认为石X6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接受该遗赠的表示,故上述遗赠无效。
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654号民事裁定书有如下内容:“……本案中,石X5一审曾出示‘遗赠’协议,主张被继承人石X将房屋遗赠给被继承人之孙子石X6,初步表明存在对案涉遗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石X6作为当事人,亦未向石X6本人释X另案起诉,石X5并非石X6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向石X5释X就遗赠另行主张权利无法达到向石X6本人释X的法律效果。二审中,石X5陈述其未向石X6告知遗赠协议存在,也未向石X6告知一审诉讼中法官释X的内容。石X6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于一审判决后才得知遗赠,要求主张其遗赠权利。……”
经法院问询,石X4、石X3、石X1、石X2、石X5、石X6表示均无法提供池X1生前手印的检材。石X4、石X5均称其母池X1不识字,石X4亦称其母池X1在2010年10月前后就已存在语言障碍。
经法院询问,石X4、石X3、石X1、石X2、石X5、石X6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60万元。石X3、石X5、石X6均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其余继承人均主张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立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诉争房产系石X与池X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二人遗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多份遗嘱如何认定。石X4向法院提交了石X、池X1于2012年2月22日留有的自书遗嘱、2013年1月26日留有的代书遗嘱各一份。石X5向法院提交了石X、池X1在2011年9月5日留有的自书遗嘱一份。石X5、石X6向法院提交了石X于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遗赠”协议一份。其中2011年9月5日遗嘱、2012年2月22日遗嘱、2013年1月26日遗嘱中均无池X1签字,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上述遗嘱中手印系池X1所摁捺。同时,石X5、石X4均认可池X1不识字,石X4亦认可池X1存在语言障碍,石X5、石X4均未就其母池X1明确知晓并理解遗嘱内容的事实向法院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石X5、石X4关于池X1通过遗嘱处分其个人遗产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属池X1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石X的遗产部分,石X5、石X6向法院提交了石X于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遗赠”协议一份,虽其他继承人对上述“遗赠”协议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X均未对石X签名进行鉴定。根据石X生前将案涉房屋售于石X6的行为及石X在法院的陈述,可以表明石X将其房产份额由石X6继承,系石X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石X5、石X6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遗赠”协议予以采信。同时,石X4、石X3、石X1、石X2均无证据证明石X6知晓“遗赠”协议的具体时间,故石X6在原一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提交材料及后续持有遗赠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石X6接受了遗赠内容。石X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遗赠”协议内容,与2011年9月5日遗嘱、2012年2月22日遗嘱、2013年1月26日遗嘱内容明显相抵触,故即使2011年9月5日遗嘱、2012年2月22日遗嘱、2013年1月26日遗嘱有效,石X的遗嘱亦应以2014年12月18日“遗赠”协议为准。故诉争房产中石X的遗产份额应由石X6继承所有。
石X3、石X5、石X6均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但鉴于石X6在案涉房产中所占份额较多,法院认为诉争房产归石X6继承更为适宜,石X6应按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支付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一、石X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40号院4号楼4层1单XX2室房屋一套由石X6继承所有;二、石X6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石X1、石X2、石X4、石X3、石X5房屋折价款各三十万元;三、驳回石X1、石X2、石X3、石X4、石X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石X1、石X2、石X3为证明石X5在之前的诉讼中都没有提到遗赠协议,直到2018年9月才提出有遗赠协议,不合常理,提交如下证据(按其提交证据目录编号,以下为其主张的二审新证据):证据二(2016)京0101民初22262号卷宗页、证据三(2017)京0101民初10155号询问笔录、证据四(2018)京0101民初8396号案卷笔录、证据五2018年9月4日开庭笔录、证据六2018年11月16日第三次开庭笔录、证据七(2018)京0101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八2019年8月26日石X5与遗嘱代书人池X核实代书遗嘱补写签名时间的电话录音、证据九(2019)京02民终12654号开庭笔录。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石X6在2017年春节前后就应该知道受遗赠的事;池X1从2010年发病后语言和神志不清,发病后立的遗嘱她是不清楚遗嘱的意思的,而石X4隐瞒了池X1的身体状态;代书遗嘱的签名日期是后补的。石X4对证据二至九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三的证明内容认可,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五的证明内容认可,证据六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七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八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九的证明内容认可。石X5、石X6对证据二至九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与事实不符,石X5称其没有跟石X6说过,石X6称其是在2019年10月才知道受遗赠的事。
石X4为证明石X6早于石X5说的时间已知道存在遗赠协议一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通话记录;证据二,2018年9月4日东城法院的开庭笔录。石X1、石X2、石X3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微信表明石X6至少在2018年9月就知道了遗赠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庭审笔录说明石X5明确说的是2017年春节就告诉石X6了。石X5、石X6称证据一微信记录,任X不是石X6的代理人,不能代表石X6的意思表示。微信所涉内容石X6确实不知情。石X5没有跟石X6说过。
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及遗赠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判决基于遗赠协议及本案事实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价值分割是否适当。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立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石X与池X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去世之前在案涉房屋中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在其二人去世后遗产应由二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本案涉及石X与池X1遗嘱及遗赠协议,故在分配二人遗产时应首先就遗嘱及遗赠协议之效力予以判断。
就池X1在案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石X4向法院提交了石X、池X1于2012年2月22日留有的自书遗嘱、2013年1月26日留有的代书遗嘱各一份。但前述两份遗嘱均无池X1签字,且石X4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遗嘱中手印系池X1所摁捺。同时,在一审庭审中,石X4认可池X1存在语言障碍,在此情况下石X4未就池X1明确、具体地知晓、理解并就此作出遗嘱中所载明的意思表示进行充分举证。基于前述情形,石X4关于池X1通过遗嘱处分其个人遗产部分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池X1在案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X、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基于前述法律规定,池X1在案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石X、石X1、石X2、石X3、石X4、石X5平均分割份额进行法定继承。
就石X在案涉房屋中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石X5、石X6向法院提交了石X于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遗赠协议一份,虽其他继承人对上述遗赠协议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X后均未对石X签名进行鉴定。综合考虑石X生前将案涉房屋售于石X6的行为及石X在2014年6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表明石X存在将其在案涉房屋中的相应份额由石X6继承的意思表示。基于此,一审法院对石X5、石X6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遗赠协议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中石X的遗产份额应由石X6依据遗赠协议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人遗留的财产,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石X4、石X3、石X1、石X2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欲证明石X6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前述内容均未直接显示石X6知晓遗赠协议的具体时间。石X6在本案原一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提交材料及后续持有遗赠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了遗赠内容。故石X1、石X2、石X3、石X4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石X4上诉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遗产。但其首先未充分举证证明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结合在案事实石X4对被继承人石X与池X1尽到赡养义务,并不能否定本案其他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且子X对父母的赡养包括物质和精神等多个维度,各子X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让父母在和谐的家庭氛围中享受天伦之乐,安享晚年,对父母赡养的付出不宜亦无法量化。因此,石X4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基于前述分析,石X1、石X2、石X3、石X4、石X5各继承案涉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石X6继承案涉房屋十二分七的份额。一审法院从各方所占份额、方便生活、发挥房屋效用、定纷止争等角度出发,确定案涉房屋由石X6继承所有,并由石X6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对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参考各方均认可的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所确定的石X6应向石X1、石X2、石X3、石X4、石X5给付的折价款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石X1、石X2、石X3关于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以及石X4关于案涉房屋应由其继承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石X1、石X2、石X3负担11748元(已交纳),由石X4负担23852元(已交纳13800元,余款1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峰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刘保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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