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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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然律师:组织卖淫罪的实务认定要点

作者:刘浩然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5次举报
2026-08-12

随着市场发展不断更新迭代,早年依靠拘禁、暴力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经营模式已逐步减少,取而代之的是管理模式更为隐蔽松散的会所、小型工作室。这类场所不设置考勤制度,也不发放固定底薪,从业人员可自主决定上下班;经营者仅通过微信群沟通客源、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安排接待排班、专人负责望风避险等方式统筹运营。而此种经营模式,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其规范边界究竟落于何处?本文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对该罪的认定要点作实务梳理。

01

认定组织卖淫罪,核心在于是否形成“管理或者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介绍均属本罪的手段行为,但真正将“组织”与“容留”“介绍”相区分的,在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是否形成了“管理或者控制”。实务中对“组织”的理解已经发生转向:由早期侧重人身控制,转为审查行为人对卖淫的地点、时间、对象、价格、分成是否具备实际的调度权。卖淫人员来去自由,并不当然否定管理控制的成立;反之,仅提供场所而不介入具体经营,则更宜认定为容留、介绍。

02

典型案例:李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案件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 2 三人合伙开设 “某休闲会所”,甘某参与店内财务管理,黄某受聘在岗提供辅助工作。场所对外以保健按摩为掩护,实际设置分级色情服务,统一规定嫖资并按四成比例抽成。经营者为规避公安查处搭建专属微信群,约定各类微信表情作为经营、检查暗语,对店内卖淫人员统一编号并提供食宿;店内形成完整分工链条,有人负责日常管理、对接客源、望风避险,有人专门登记上钟记录、收取嫖资并按固定比例发放分成。卖淫人员日常来去自由,场所不设置考勤、无强制人身管束,但客源、定价、收益分配全部由经营者统一把控。经营期间共组织多名女性长期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累计非法流水数额巨大。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李某、李某1、李某 2、甘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李某、李某 1、李某 2 系主犯,甘某为从犯适用缓刑;店内员工黄某仅从事接待、登记、传递暗号等辅助工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法院对五人分别判处对应有期徒刑及罚金。李某等人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收录于《中国法院 2024 年度案例?刑事案件一》。

裁判理由与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为松散管理模式下,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协助组织卖淫罪。法院明确: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形成实质性管理与控制,不能仅以卖淫人员人身是否自由作为判断依据。

评判“组织性”可从三点把握:一是经营者掌握卖淫时间、地点、客源的调度权;二是卖淫人员客源完全依附场所,自主议价、接单权利受限;三是统一收取嫖资、固定比例分成,经营者掌控收益分配。

本案被告人虽未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无严苛考勤制度,但通过统一服务定价、设置检查暗语、划分完整经营分工、管控全部嫖资收益等方式,统筹调度全部卖淫环节,让分散的卖淫活动形成稳定有序的运营体系,以满足组织卖淫罪“管理、控制”的法定要件,松散的人员管理形式不影响罪名成立。

实务启示

本案对同类案件辩护极具参考价值,辩护不能仅停留在“卖淫人员来去自由、无用工合同” 等表面事实抗辩,核心审查重点应当放在经营者是否把控定价、客源、排班、嫖资分配等核心经营环节:

  • 若经营者深度介入全链条调度、统一管控收益,即便管理宽松,仍具备组织性,难以往容留、介绍卖淫辩护;
  • 若仅单纯提供场地,不参与定价、分利、客源对接,可重点论证仅构成容留卖淫轻罪;
  • 场所底层员工仅从事接待、保洁、记账等基础劳务,未参与统筹管控的,可依据司法解释争取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甚至作无罪抗辩。

03

案件突破口:“三人以上”

卖淫人员达三人以上是组织卖淫罪的法定硬性构罪条件,实务核心争议在于人数计算标准。司法解释未明文限定“三人”为同一时段在岗还是累计统计。但主流裁判认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管理、控制三名以上卖淫人员,以此体现组织性、规模化特征。若店内技师持续轮换,任一经营时段在岗人员均不足三人,仅长期累计人数超过三人,通常难以认定组织卖淫,辩护可重点论证案件降格为容留、介绍卖淫,甚至仅构成行政违法。

因此,辩护首要核查要点为:案发各时段实际在岗、参与卖淫的人员数量;挂名登记、临时短期顶替人员不应计入统计基数。若无法证实行为人同时管控三名以上卖淫人员,案件定性存在实质性下调空间。

04

本罪与容留、介绍、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分

本罪与相邻罪名在实务中最易混淆,也最易出现定性错误。

容留卖淫,系仅提供场所,不参与调度、不实施控制;介绍卖淫,系居间撮合,不成立组织。二者共同点在于不触及卖淫活动的核心经营。组织卖淫则恰恰相反,其规制的是对卖淫活动的全局性谋划。

协助组织卖淫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指为组织者实施招募、运送,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需注意《解释》第四条的两层含义:其一,上述协助行为直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其二,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场所从事保洁、收银、保安等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未实施前述协助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该条对辩护具有实益。不少案件中,场所内的服务人员被整体追诉。辩护工作应将“实质协助”与“一般劳务”区分开来——后者依据解释第四条予以出罪,这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本罪中的具体体现。

05

情节严重的认定

量刑层面,组织卖淫罪基本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备严重情节的,升档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解释》第二条列举了严重情节的情形:卖淫人员累计十人以上;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或者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五人以上;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严重情节。

此处存在两项辩护不可忽略的争议点:

其一,“非法获利一百万元” 的计算口径。《解释》第二条用于升档量刑的“非法获利”,实务主流裁判标准为全部嫖资总收入,房租、人工、技师分成等均属于犯罪实施成本,不予扣除;但司法实践对 “非法获利”与用于罚金、追缴的“犯罪所得”存在区分,辩护人可分层抗辩:对全量流水是否直接计入百万升档标准提出说理,同时主张以行为人实际净收益作为罚金计算基数,争取量刑与财产刑双重从轻空间。

其二,“累计十人”的认定。同样需回归认定时点与“是否实际从事卖淫”的审查:仅招募而未实际从事、挂名者能否计入累计,直接影响人数标准的成立。核实清楚,人数标准亦可能存在松动。

06

辩护路径:定性、罪数与量刑的三重审查

综合前述,本罪留给辩护人的空间,并不在于否认行为事实,而在于三层审查。

第一层为定性审查。组织性是否充足,系实质管理控制,抑或仅提供场所、居间介绍?人数是否支持组织认定?若向容留、介绍靠拢,刑期即由五年以上起算相应下移。

第二层为罪数审查。组织卖淫过程中对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实施引诱、容留、介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不另罪拆分(《解释》第三条);组织兼强迫卖淫的,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升档但不数罪并罚;唯有伴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犯罪的,依据第七条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界限须为当事人厘清,以防不当升格。

第三层为量刑审查。包括非法获利的口径、主从犯区分(组织卖淫内部亦存在主从,管理层可争取从犯认定)、一般劳务人员出罪(《解释》第四条),以及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财产刑方面,罚金按犯罪所得二倍以上判处,判处无期徒刑的并处没收财产(《解释》第十三条),辩护人应当核减犯罪所得基数,将财产刑范围一并控制。

笔者以为,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已由“人身控制”转向“业务调度”的判断。松散管理并不必然阻却本罪成立,但“组织性”的边界仍须严格把握,不能将凡是涉场所人员一概拔高认定。对辩护人而言,本罪的辩护重心不在于否认行为事实,而在于厘清组织程度、获利数额的计算口径,以及涉案人员的层级区分。上述三层审查到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边界方能清晰。


基础信息 姓名:刘浩然律所: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职务:高级合伙人、青工委主任学历:中国政法大学硕士,二级律师联系方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取保候审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1130120********30 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