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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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然律师: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实务定性辨析

作者:刘浩然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9次举报
2026-06-26

在轻伤害、互殴类刑事案件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争议,是辩护实务中最普遍、也最关键的疑难问题。

两罪外观高度相似,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但二者的保护法益、主观动机、规制逻辑、量刑尺度完全不同。故意伤害罪聚焦保护个人身体健康权,通常由特定矛盾、特定纠纷引发,事出有因、对象特定;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侧重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核心是行为人出于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求刺激,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行为具有随意性、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实务中,司法机关常存在“只要在公共场所互殴,就一律定寻衅滋事”的惯性思维。加之两罪量刑差异明显:轻伤结果下,故意伤害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基本刑即为五年以下,定性差异直接决定案件量刑轻重。因此,精准区分“事出有因的针对性伤害”与“无事生非的随意滋事”,是此类案件轻罪辩护的核心突破口。

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6. 【故意伤害罪】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8.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害人先行引发冲突、互殴还击,认定故意伤害罪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2年发布案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评析)

被告人丁某一、刘某、丁某二、丁某三四人酒后在某KTV消费,因付费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双方初步沟通后,被告人一方准备离开,却在电梯内与KTV经理牟某发生口角。随后牟某通知另一经理吴某到场,由牟某、吴某率先推搡、动手殴打被告人一方,直接引发双方多人互相打斗。

冲突升级后,四名被告人共同还手殴打两名KTV经理,最终造成牟某轻微伤、吴某轻伤二级合并轻微伤的损害后果。

争议焦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互殴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裁判观点:有观点认为,案发地点为公共场所,双方素无积怨,被告人殴打工作人员属于针对不特定服务人员,破坏公共经营秩序,应当认定寻衅滋事罪。但司法机关最终采纳轻罪定性,认定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核心理由有三:

  1. 案件并非无事生非,冲突由被害人先行推搡、殴打引发,被告人属于事出有因的还击行为;

  2. 被告人殴打对象明确、特定,仅针对率先动手的两名被害人,不存在随意选择、无故滋事的特征;

  3. 案发时间为凌晨三时,场所人流稀少,无围观群众、未引发公众恐慌,对社会公共秩序破坏程度极低,本质是双方私人冲突升级,而非扰乱公共秩序的滋事行为。

  4. 辩护启示:该案例是互殴类案件轻罪辩护的标杆。只要能够证实被害人过错、先行动手、激化矛盾,即可适用司法解释但书条款,直接排除“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定性,锁定故意伤害的轻罪评价

  5. 案例二:琐事冲突、过度逞强报复,认定寻衅滋事罪

  6.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

  7. 被告人王立刚在餐馆就餐期间,因邻桌被害人无意触碰衣物的微小琐事,心生不满、借题发挥。随后主动纠集多人,持酒瓶、板凳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双方事前无任何恩怨,纠纷仅为日常细微摩擦。

  8. 争议焦点:琐事引发的打斗,是事出有因的故意伤害,还是小题大做的寻衅滋事?

  9.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10. 裁判要旨明确:日常轻微摩擦本可正常化解,行为人却纠集多人、持械暴力报复,反应严重过度,本质是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具备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与行为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1. 辩护启示:并非只要有起因就一定能排除寻衅滋事。实务中需要区分正常纠纷还击与小题大做、暴力逞强。如果冲突极其微小、行为暴力程度显著失衡,依然存在被升格为寻衅滋事罪的风险,辩护中需重点论证暴力手段的相当性、行为动机的单一性。

实务辩护核心思路

结合最高检指导精神与最高院裁判规则,两罪的辩护边界清晰、可落地性极强,可从四个维度精准切入。

第一、穿透审查:是否存在“随意性”

“随意”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分核心。寻衅滋事的随意性体现在动机随意、对象随意,行为人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正当冲突基础;而故意伤害全部是针对性、有缘由、有特定对象的人身侵害。辩护中,只要案件存在明确纠纷、明确矛盾、特定冲突对象,即可直接否定“随意性”,瓦解寻衅滋事的定性基础。

第二、紧抓司法解释但书:锁定“被害人过错、事出有因”

这是轻伤害案件辩护的最强突破口。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对冲突激化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认定寻衅滋事。实务中要重点固定:谁先辱骂、谁先动手、谁率先升级冲突、被害人是否存在持续挑衅等证据。只要能够证实被害人过错,即可直接适用但书规则,排除重罪定性。

第三、实质判断法益侵害:是否真正破坏公共秩序

不能机械以“地点在公共场所”就认定寻衅滋事。是否破坏公共秩序,需要结合案发时段、人流情况、是否引发围观、是否造成公众恐慌综合判断。凌晨、深夜、人流稀少时段的私人互殴,即便地点在KTV、餐馆,对公共秩序几乎无影响,本质仍是私人人身纠纷,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

第四、对比暴力手段与冲突起因的匹配度

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一般与冲突矛盾基本匹配;而寻衅滋事往往表现为小题大做、暴力升级、不计后果,手段残忍、多人围殴、持械乱打、打击部位随意。辩护中可通过对比起因大小与暴力程度,论证行为是合理冲突还击,而非逞强滋事。

结语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边界,归根结底是无故逞强与有因冲突的边界。实务办理互殴、轻伤害案件,必须摒弃“公共场所打斗=寻衅滋事”的机械办案思维。判断定性的核心,不在于是否动手、是否在公共场合,而在于:冲突是否有源、对象是否特定、被害人是否过错、行为是否真正扰乱公共秩序。对于辩护而言,精准抓取案件起因、锁定被害人责任、否定公共秩序破坏后果、否定流氓动机,是将寻衅滋事重罪降格为故意伤害轻罪的整套核心逻辑,也是此类案件实现有效辩护、大幅降低量刑的关键路径。

本文基于最高检、最高院公开案例及指导意见所作实务分析,仅供办案参考,具体案件以司法机关最终裁判为准。

刘浩然律师简介

    刘浩然,男,中共党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工委主任,二级律师 。河北省优秀青年律师,唐山国际仲裁中心/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客座专家,河北师范大学法律英语系大学生实训导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石家庄市工商业联合会直属会员,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听证员,高级企业合规师,河北电视台经济频道、石家庄电视台生活频道特邀律师。

刘浩然,中共党员,河北经贸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工委主任,河北省优秀青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取保候审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1130120********30 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