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红律师
张俊红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山西-太原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执业年限13
13603519146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8:30-20:00

同居5年后男方起诉女方返还6.8万购车款,一审:女方不同意结婚,返还!二审:驳回

作者:张俊红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次举报
2026-10-19

案件事实:

2021年5月,齐某(男,1965年出生)、王某(女,生于1972年)通过网络相识。

2021年6月,齐某(男)搬到王某(女)处双方开始共同生活。

2021年12月5日,齐某(男)为王某(女)购买车牌号为XXX的二手车一辆,支出68000元。

2025年9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搬离。

共同生活期间,齐某(男)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9月2日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女)转款共计41240.6元,用于日常生活费用,其中有存在特定意义转账:金额为“520”“1314”“101”“380”。

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也曾为共同居住的龙山雅居一区房屋缴纳过公租房租金、电费、取暖费,其余由被告缴纳。

齐某(男)起诉:

1. 判令被告归还购车款68000元、归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支出的款项55290.6元、返还被告儿子马某结婚时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支付的11000元,合计134290.6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在近五年的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属于男女朋友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且原告转账并非一次性,转账行为持续了近五年,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性质不属于原告在立案时所称的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无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害,显然与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不符,而原、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赠与合同所规定的基本特征,庭审中就本案的定性向原、被告进行释明。但双方均不同意变更案由,一审法院依法以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即赠与合同纠纷确定案件性质对案由进行变更。

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小额财物赠与、日常的消费支出、特殊含义的转款、应当认定为是维持双方感情的必要支出、赠与和双方的共同消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而大额财物的赠与,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保持稳定的恋爱关系、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购买车辆,支出68000元,系大额支出,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取得的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的诉请,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的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购车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女)上诉: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 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陕****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赠与已经完成,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车辆时明确表示是赠与,被上诉人赠与的是车辆,而不是68000元现金。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赠与合同,侵犯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主处分、剥夺当事人抗辩权,不符合法定程序。

齐某(男)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某返还68000元车款正确,此外,被上诉人齐某为上诉人王某的儿子结婚支出的11000元,也应依法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是否程序违法;2.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68000元。

焦点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是否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立案庭初步确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庭审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王某虽不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充分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并主张该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在充分保障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情形下,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68000元。

首先,被上诉人齐某与上诉人王某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为上诉人王某自愿购买案涉车辆,并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应为被上诉人齐某对上诉人王某的无偿赠与行为。被上诉人齐某主张其是以购买车辆代替彩礼给付,但上诉人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被上诉人齐某对上诉人王某的该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

再次,被上诉人齐某与上诉人王某恋爱同居长达五年时间,该案涉车辆亦是用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所需,故,被上诉人齐某诉请上诉人王某返还购车款68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主张其不应返款购车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陕****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俊红律师,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山西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保护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太原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0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抵押担保、税务
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1140120********00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抵押担保、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