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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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婚姻家庭纠纷常见问题十问十答

作者:张俊红律师时间:2026年09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5次举报
2026-09-28

1.在双方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一方以被欺骗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是否可诉

【回复意见】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对相关起诉予以受理。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婚姻关系终止与婚姻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婚姻关系终止不影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婚姻效力认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提问所涉情形属于《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的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尽管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但是,相关当事人仍可以就婚姻效力认定提起诉讼。此外,确认婚姻效力也是《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前提。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起诉予以受理。关于因受欺骗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属于婚姻无效情形的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解决。

2.父母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给付义务,提起诉讼时是以子女本人还是父母一方作为原告

【回复意见】应由签订离婚协议的一方作为原告起诉。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可就子女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父母双方是离婚协议的合同主体,孩子的抚养费系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一方未依据离婚协议向另一方支付孩子抚养费,应由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提起诉讼。孩子不是协议签订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能依据协议提起请求判令父母一方履行协议的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前述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如果父母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法定义务,另一方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子女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此类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为子女本人。

3.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培训问题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培训合同,在培训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诉讼主体是子女还是父母

【回复意见】父母作为培训合同当事人,系履行争议诉讼的诉讼主体。

《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作出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意思表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享有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诉权。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培训合同中,子女只是实际接受培训服务的对象,而非合同的主体,故因培训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诉讼主体应是签订合同的父母,而非接受培训服务的孩子。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子女的培训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特征。培训机构未依约向子女提供培训服务的,依法应由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因此类诉讼不涉及子女本人作为民事行为主体的问题,故亦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23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问题。

4.夫妻一方被起诉并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人发现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否起诉夫妻另一方

【回复意见】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的前案中未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可以夫妻另一方为被告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之诉。

如题所述,前案生效裁判仅处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的争议,而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提起诉讼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解决的是债权人与另一方是否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另诉的诉讼请求亦并非实质否定前案生效裁判的结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将“配偶”列为可变更、追加的执行主体,债权人故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债权人认为夫妻另一方亦应对生效裁判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另行通过诉讼主张。

5.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主张债权但未获清偿,又另行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回复意见】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应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受理费。

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案件中,原告系对夫妻另一方应承担债务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亦应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财产内容,应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

6.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能否作为继承遗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依据

【回复意见】《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条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指的是被继承人户籍地,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对此,同意第二种观点。《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综上,以公民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的,原则上是指其户籍地,但是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则依据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在理解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规则时,也应该坚持这一标准。即《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中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原则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地,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则依据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采取这一理解,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关系等问题,从而依法妥善解决遗产继承纠纷。

7.原告请求确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确定案由

【回复意见】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专门的案由。此类纠纷往往与各方当事人间基础法律关系相关争议一并产生,可根据夫妻一方或双方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与对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对方当事人诉请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8.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

【回复意见】对于此类纠纷如何预收案件受理费,在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具有人身性特点,应比照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预收案件受理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10号,2013年4月8日废止)意见精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先不处理财产,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之后再提出财产分割要求,增加了司法成本,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预收案件受理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对离婚诉讼后新发现财产的分割纠纷,以及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有异议,或发现新财产、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分割请求的,均应按财产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对涉及案外人,或财产类型复杂,或因财产取证困难,当事人提出不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或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离婚案件判决后,当事人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应视为该案属于当事人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

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倾向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比照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预收案件受理费。第一,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与在离婚时涉及财产分割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只存在时间先后的差别。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未在离婚时提出对财产进行分割,而另行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标准比照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预收,更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精神。第二,相比于普通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对涉及财产分割的进行了专门规定,是为减少离婚双方的诉讼费负担。第三,起诉受理阶段,预收案件受理费,对案件不做实体审查,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产生原因不同确定不同预收标准,实践操作难度大且容易出现混乱。

9.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被监禁超过一年,另一方未被监禁,未被监禁的一方起诉离婚,管辖如何确定

【回复意见】本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条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4项适用于被告被监禁、原告不被监禁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条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下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原告未被监禁,仅被告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原告起诉离婚,同时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如何收取诉讼费

【回复意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离婚纠纷是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离婚纠纷与返还彩礼纠纷的主体相同,均为夫妻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原告起诉离婚,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要求判决返还彩礼的,应以原告诉请分割财产数额与返还彩礼数额之和作为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的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即在离婚案件每件收取50元至300元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原告诉请分割财产数额与彩礼数额之和不超过20万元的,不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诉请分割财产数额与返还彩礼数额之和超过2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照0.5%收取案件受理费。

张俊红律师,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山西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保护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太原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0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抵押担保、税务
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1140120********00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抵押担保、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