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潘X与贾X1、贾X2、贾X3的继承纠纷,本人系贾X1、贾X2、贾X3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查明合适,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潘X主张分割的贾X4丧葬费和抚恤金,实际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7月7日进行了分配,原告再次诉请分割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按照贾X4生前遗愿,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贾X4遗产分配协议》,对贾X4遗产和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丧葬费、抚恤金中属于遗孀的部分归潘X所有,丧葬费、抚恤金其余部分由贾X4的三个子女(贾X1、贾X2、贾X3)所有,三子女平均分配。”2.根据原告潘X手写《收条》,原告收到了36000元丧葬费,此系贾X46个月的基本工资,每月6140元,共计36840元。因三被告为办理贾X4后事付出了很多辛苦,原告对此表示感激,故主动放弃了零头840元。3.根据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五里河休养所《证明》和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中心《丧葬费发放明细表》,五里河休养所作为贾X4生前的管理服务单位,在贾X4去世后,根据国家、军队政策发放了18个月贾X4基本工资的丧葬费。其中,6个月系遗属生活补助费,属专有。12个月系离退休干部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随丧葬费一同发放,不单独列项。4.根据《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放6个月的军队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费。”可知,退休干部贾X4去世后,潘X作为唯一满足条件的遗属(是指随军且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应享受6个月贾X4生前退休费(基本工资)。与前述第二条刚好吻合。总之,贾X4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贾X1一人代为领取。贾X1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后,按照《贾X4遗产分配协议》,将其中18个月的丧葬费中的6个月属于遗属专有的生活费补助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因此,《贾X4遗产分配协议》第三条“丧葬费、抚恤金中属于遗孀的部分归潘X所有”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次提起分配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X与死者贾X4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称二人无婚生子女。二人再婚前,贾X4育有一子两女,分别为儿子贾X1(即本案被告)、长女贾X2(即本案被告)、次女贾X3(即本案被告)。贾X4于2016年4月6日去世,因其去世发放丧葬费110520元、抚恤金323389.5元,上述费用均由贾X1领取。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丧葬费和抚恤金均非遗产。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助。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且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本案中,根据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五里河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可知,死者贾X4丧葬费110520元中的36840元(6140元×6个月)专属原告所有,剩余73680元(110520元-36840元)系贾X4丧葬费。再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署的贾X4遗产分配协议中约定的“丧葬费、抚恤金中属于遗孀的部分归潘X所有,丧葬费、抚恤金其余部分由贾X4的三个子女(贾X1、贾X2、贾X3)所有”可知,原、被告就贾X4丧葬费和抚恤金已明确约定,其中的3684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三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重新分配丧葬费、抚恤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放弃了剩余840元丧葬费的抗辩,经查,原告于2016年7月7日收到丧葬费36000元,并在同年签署声明,称与贾X4子女无任何纠纷,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元(原告潘X已预交),由原告潘X承担。
本人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提出的代理意见获得法院的认可,最终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