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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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马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王喜民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马XX、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代理沈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医药费6,362.68元、护理费2,166.0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0,080元(从2019年8月28日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4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雇佣劳务中发生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雇主如起诉书中所述,其雇主是被告一,因此诉请由群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主体不适格;第二,在本案人身损害事件中,沈阳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一作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班组的负责人,雇佣原告施工两者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一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具体组织和实施,施工中的安全责任也由其负责,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施工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所导致的。施工设备、脚手架踏板下沉倾斜,不是因为地面塌方自然原因导致的,是因为施工组织方在搭设施工设备脚手架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安全搭设,且在搭设完成后既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报告,也没有申请安全验收,私自组织工人作业私自组织工人作业,在原告完成施工后,下脚手架的时候,由于身体的重量,将脚手架地角压进地面,才导致踏板倾斜,发生该案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人为原因造成的。三、关于被告一刚才所述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被告一是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班组负责人。被告一负责整个施工的组织实施及现场的安全责任均由其负责。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湖北XX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分包行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沈阳某某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

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9,979.68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本案中,本人代理的沈阳某某公司对此事件不承担责任,可见成功的完成了代理工作,当事人也非常满意。

王喜民,男,硕士研究生,辽宁喜民律师事务所主任、专利代理师。中国法学会会员,辽宁省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全国中小企业调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喜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