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本人代理被告XX某某公司。
原告赵X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企业资质与原告签署《外墙涂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葫芦岛龙湾中XX地块,计划工期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合同,工程量按实际涂刷结算。2017年6月26日,被告一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一遍抗裂砂浆工序,每平米为2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2018年1月20日,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晋X与原告结算并签字确认剩余劳务费数额为68,649.65元。同时,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68,649.65元*4.75%/365天*1065天=9,646.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金额合计人民币78,295.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与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代理XX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本案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或劳务费其依据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是同一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答辩人与大连XX公司于2016年签署的《外墙涂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已于2017年停工,此后大连XX公司和被答辩人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再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事宜,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山海听涛项目因其他原因未能施工完成,2017年便停工,期间因被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该劳务费尚不够抵扣损失,被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四、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付款期限,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说法,也就是不存在逾期还款利息。五、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抵账协议我方并不清楚。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应该被列入本案的被告,也没有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劳务费68,649.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68,649.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劳务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为委托人的纠纷做出了极大的努力,获得了委托人的认可,并委托本人为其代理了其他数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