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双方相识多年,2017年10月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未果,后提出向被申请人借用信用卡,同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交予其丈夫崔某烨,由崔某烨将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申请人并告诉申请人密码。申请人拿到被申请人信用卡后三个月内刷卡消费342052.16元,后申请人将信用卡送还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信用卡消费超出限额,经银行向被申请人催收后,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还款,申请人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3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3月27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后申请人未能依约还款。201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信用卡欠款414274.00元全部清偿完毕,因向申请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再审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在被申请人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申请人应负有向被申请人还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故,张某杰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