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美云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1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陈某,男,1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决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对应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900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20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由被告陈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50元,于2019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原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原告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其中30000元的借款从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10000元的借款从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
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转账28500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杨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900元,先息后本,于2020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王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时被告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按每月利息900元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20年1月28日。
2019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转账8350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杨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为半个月,每月利息150元,先息后本,于2019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王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王某按每月利息150元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20年2月28日。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以内贷款利率为4.35%,四倍为17.40%,2019年11月2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四倍为16.60%。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某借款28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某借款8350元及该款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0%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1元,被告王某负担828元(被告陈某对其中的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1元,本院予以退回890元。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杨某先行垫付,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垫付的公告费560元。拒不付还的,原告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