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铃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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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公司提供劳务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杨铃萍|时间:2020年06月05日|5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被告:湖北某公司

被告:恩施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恩施某公司、湖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被告恩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杨铃萍,被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6261.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恩施某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北某公司的电力铁塔基座修建工地做工,主要工作是用骡马运送建材,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包吃,骡马由被告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安排提供。2017年7月2日14时许,原告在位于建始县水泥厂的工地,在用骡子给工地驮水的过程中,被骡子踢伤左眼和面部,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穿透伤,眼内容物脱出,球内积血,2、左眼内炎,3、左眼眶骨折。原告需摘除左眼球后镶义眼,因无人支付高昂的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后又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某公司辩称:1、被告恩施某公司经发包人湖北恩施某公司同意已将公司110KV点云线防汛改造等技改项目含事故发生地段的技改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湖北某公司。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具有输变电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有关资质条件的专业承包人,是合法、存续、有效、有用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原告与被告恩施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其自2016年10月起在事故发生地段的工程中做驮运工,约定工资为200元/天,供吃,运输工具由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安排提供,恩施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以任何方式雇佣原告做工,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恩施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恩施某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某公司辩称:1、被告湖北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了长期在外承包工程的李某。2、原告是长期在外用骡马运输材料的专业人员,李某承包后将工程材料运输承包给了本案原告,按工程量给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和李某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的相对方是李某。3、原告受伤造成伤残结果是因为原告自己对骡子的习性不了解,原告自己有过错,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是被告湖北公司的工地。综上,应当追加李某为案件当事人,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被告恩施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网湖北恩施电力公司110KV点云线防汛改造等技改项目(寺阳线、建凤线、建湾线、泉岳线、旗珠线、带天线、泉西线、西家线、麂桑线打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国网湖北恩施电力公司110KV点云线防汛改造等技改项目(寺阳线、建凤线、建湾线、泉岳线、旗珠线、带天线、泉西线、西家线、麂桑线打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湖北某限公司。2017年7月2日,原告在前述工程中的建始县水泥厂附近电力基础维修工地做工,用骡子往工地运水时,被骡子踢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829.7元(原告提交预交款收据11张共7300元,其余医疗费38529.70元为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在该医院还花费门诊挂号费4元,检查费73元,治疗费237元,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内炎、左眼框骨骨折、急性中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左眼玻璃体出血、多发性面骨骨折。后原告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16.5元,住院医疗费1492.63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硅油眼,3、左眼视网膜脱离,4、左眼眶骨折,5、左眼球萎缩,6、颌面部损伤,7、头颅挫伤。2017年12月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了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2、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为141日(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护理期为141日(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营养期为141日(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张某后期行左眼眶及颌面部多发骨折整复手术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0元;4、被鉴定人张庭才后期行左眼眶及颌面部多发骨折整复手术治疗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原告伤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致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湖北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450元/方的价格交给被告李某做,被告李某无相关从业资质。李某雇请原告张某用骡子给工地运输材料和水,工地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由李某发放。李某在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李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钱某应陈述,李某承包了涉案工程。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赔偿清单为:医疗费9323.13元;护理费100元/天×141天=14100元;营养费50元/天×141天=7050元;误工费200元/天×141天=28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8年=25511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200元/天×30天=6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3天)×50元/天=6900元。原告张某为农村户口,其收入来源为务工,其事发前一年的务工地为恩施市龙凤坝伍家湾、芭蕉、头道水、体育中心,宣恩高罗、晓关等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责任比例的认定;3、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恩施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被告湖北某限公司,被告湖北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450元/方的价格给被告李某做,李某雇请原告张某在内的工人完成施工,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被告李某结算。根据被告湖北某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的交易模式,二者之间应为承包关系,被告李某在被告湖北某公司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承包,被告李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钱某应也陈述涉案工程是由李某承包。综上,被告湖北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应为承包关系,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李垂凤为原告雇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被告恩施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被告湖北某公司,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从业资质的被告李垂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在雇员工作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张某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应当注重自我保护,对现场环境的安全性应当有充分预判,其在用骡子运水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湖北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5%的责任。

对原告张庭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829.7元+4元+73元+237元+1492.63元+216.5元=47852.83元,有恩施州中心医院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其为农村户口,在事发前一年的务工地多为乡镇;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41天,后续治疗预计需30日,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141+30)天=15999.04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141日,后续治疗需住院时间为30日,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214元/年÷365天×(141+30)天=16497.52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812元/年×20年×40%=110496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6天+3天,后续治疗需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50元/天×(136+3+30)天=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141日,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30元/天×141天=423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7025.39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湖北某公司赔偿287025.39×30%=86107.62元,被告李某赔偿287025.39×35%=100458.89元,被告李某已经垫付38529.70元,还应支付原告61929.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7025.39元,由被告湖北某公司赔偿86107.62元,被告李某赔偿100458.89元(被告李某已经垫付38529.70元,还应支付原告61929.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前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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