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铃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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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湖南某公司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铃萍|时间:2020年05月07日|6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8000元,并自2019年1月24日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8年12月约定合作投标xx配电改造项目,原、被告约定,项目投标保证金由原告垫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需要48000元,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给被告。2018年12月29日该项目委托招标单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交易中心收到被告支付的该项目投标保证金48000元。该项目后经竞标,原被告未中标,2019年1月23日恩施土家自治州xx交易中心将该保证金全额退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声称未收到退款,无故拖延。原告只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1.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投标恩施高中配电改造项目,原告非被告的合作投标伙伴。2.被告于田xx或作投标恩施xx项目改造,约定是项目保证金由田xx垫付标书费用、差旅费用、工资费用也是由田垫xx付。原告代田xx参加投标并交项目保证金标书费用、差旅费用等万余元,也是由原告负担,竞标后未中标,所交的保证金退返要扣除标书费用、差旅费用、工资费用万余元。3.原告私自与田xx达成参投项目协议,并未得到被告的允许,项目未中标,除应扣减被告标书费用、差旅费用、工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资金占用)也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被告在该项目竞标中也没有受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代垫付的项目投标保证金48000元,应扣减该项目竞标所已花费的标书费用、差旅费用、工资费用万余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与田xx协议以其名并交项目投标保证金,其请求支付保证金的占用费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抗辩,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间,被告投标xx配电改造项目。 2.2018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被告1913100209022707807的账号转款48000元,用于恩施xx配电改造项目保证金。2018年12月29日,被告从其1913100209022707807的账号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款48000元,备注:恩施xx造项目投标保证金。 3.恩施xx改造项目被告未中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交易中心于2019年1月23日将保证金48000元返还给被告。 4.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时的账号系被告的财务人员提供。未能中标后,原告曾与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联系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5.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8000元,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依据法律对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鄂2801民初5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审理中,原告主张经案外人田晓兵(音)介绍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合作投标xx改造项目,由原告垫付保证金,如果中标,则由原告施工;如果未中标,则返还保证金。原告提交有转账、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系与田晓兵合作投标恩施高中配电改造项目,由田xx垫付保证金以及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保证金4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案外人田某介绍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合作投标恩施高中配电改造项目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提供转款账号以及转账、短信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系与田晓兵合作投标恩施高中配电改造项目,由田晓兵垫付保证金以及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应将收取的原告垫付的保证金48000元及时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2019年1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交易中心将保证金48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项即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且原告要求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标书费用、差旅费用、工资费用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勇返还保证金4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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