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铃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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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共、王*嶔等与吴XX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铃萍|时间:2020年07月22日|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XX偿还原告王XX解除合伙协议后应付款269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王XX和吴XX协商后,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由被告方经营小松160-7挖掘机。后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双方都未预料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协商解除协议,王XX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王XX,吴X乙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吴XX。2014年6月9日,王XX和吴XX达成《关于解除吴XX、王XX合作购买的挖掘机协议书》,约定:吴XX支付王XX相关款项合计299950.00元,其中在同年8月31日先期支付10万元,余额19995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吴XX并未履行,王XX多次要求其履行,后经协商,吴XX于2016年2月1日给王XX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7000.00元的借条(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和一张金额为114100.00元的欠条,合计金额为291100.00元,之后吴XX给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尚欠269100.00元,吴XX拒绝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XX、吴X乙承认原告王XX、王XX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给原告支付了23.2万元,实际下欠本金6.8万元,因为投资铁矿失败,没有及时还钱,需要支付利息,所以就陆陆续续和王XX算账和换条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吴XX又给王XX出具借条、欠条,认可债务金额为291100.00元,之后吴XX给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尚欠款2691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XX(债权人)要求吴XX(债务人)清偿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XX给王XX出具的借条、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王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欠款共计269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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