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铃萍|时间:2023年07月19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XX。
负责人: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系中国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系中国XX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25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4000元);2.罗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罗X驾驶涉案鄂Q×××**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第一时间等待太平XX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而是自行离开,现无证据证明罗X受伤急需离开现场,致使太平XX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核实。罗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与罗X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罗X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2.太平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车辆事故现场第一目击证人的录音录像资料,足以证明罗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认定错误,未能查清本案事实。
罗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太平XX公司的上诉。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罗X当即向太平XX公司保险及向交通警察报警。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进行了认定,罗X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指使他人顶包驾驶员。2.罗X没有收到《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对于其中加重罗X责任的条款,太平XX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对罗XX没有约束力。3.太平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中显示的拍摄时间与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且太平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达不到太平XX公司的证明目的。
太平XX公司述称,同意太平XX公司的上诉意见。
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赔偿罗XX车辆维修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凌晨4时30分,罗X驾驶自有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宣恩县沙道XX往高罗方向行驶至209国道XX2032km+200m转弯处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罗X负全部责任。
一审另查明,罗X为鄂Q×××**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97632元的车身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罗X与太平XX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罗XX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太平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因此,对罗X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XX公司辩称罗X系酒后驾驶,因太平XX公司对该抗辩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X车辆维修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太平XX公司对与罗XX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并无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罗X当即向太平XX公司保险,并向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罗X并未破坏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涉案交通事故也未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太平XX公司上诉称罗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太平XX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罗X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即电话保险,及时通知了太平洋财产保险宣恩分公司。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向罗X送达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对该条款中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向罗XX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太平XX公司依据前述保险条款主张罗XX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太平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2XXXX0001号《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罗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罗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拒赔的情形,太平XX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太平XX公司向罗XX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