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铃萍|时间:2024年07月24日|9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1民初212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立即在交 强险范围内即向文某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70681.69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英 大泰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82元(已减半),由文某负担。
文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1 民初2128 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文志 中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5739.23元,限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 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 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82元(已减半),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1258.92元,文某负担5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6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文某是否为交强险的赔 付对象;2.若文某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则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 交强险范围内对文某进行赔付的项目和金额。
关于焦点一,文某上诉称其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车外 第三人,应属交强险赔付对象,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文某为案 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 赔付对象。经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 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 人。”该处的被保险人系概括的范围性规定,交强险所保障的是每一次的机动车运行风险,救济的是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 被保险人应按照每次运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自己 驾驶车辆,则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如果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 驶车辆,则被允许的驾驶人为被保险人。结合文某二审提交的 视频光盘及恩施市交警大队胡楠警官出具的《证明》内容,足以 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文某并非车辆驾驶人,其允许驾 驶车辆的陌生男子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如前所述,本案的被 保险人应为实际驾驶车辆的陌生男子,而非文某。同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 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 上人员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 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额内予以赔 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 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文某并不在 车上,而是在车下,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文某应属交强险赔付 范围内的受害“第三人”,且无论驾驶车辆的陌生男子是否取得驾 驶资格均不影响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文某 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付。 关于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 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 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 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文某虽然已经申请工伤保 险待遇的认定,但并不影响其请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 承担赔付责任。文某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的医疗费18000元及误 工费24446.46元,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不再审查。关于其他赔 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文某后期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 固定取出治疗费用预计需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经鉴定,文某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故其护理 费为49572元/年÷365天×90天=12223.23元;
3.交通费。文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 证实,故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 补助的标准计算,文某先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 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 为8天×80元/天+25天×100元/天=3140元;
5.营养费。经鉴定,文某营养期为伤后90日(自2022年4 月5日起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0元/天×90天=1800元;
6.残疾赔偿金。文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 金为40278元/年×20年×10%=80556元;
7.鉴定费。文某自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960元,系为查明和 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予 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文某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文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679.23 元。其中,能在交 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31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9940元,应由英大泰和公司赔付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鉴定费3960元、护 理费1222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739.23元, 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英 大泰和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文某各项损 失共计115739.23元。
综上所述,文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