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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龙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晓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诉被告龙XX、南充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代理人余XX、被告龙XX、被告南充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9年6月9日15时30分,被告龙XX驾驶川R8E38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高坪区,与前方由陈XX驾驶的登记在何XX名下的川R1AA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川R1AA00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川RJ88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3XXXX90002511号)认定被告龙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R1AA00号小型轿车第二天被送往南充XX公司修理29天(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8日),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为了业务需要,向南充市XX公司租用了一辆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由此产生租车费用1064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购买了川R1AA00号小型轿车,不含税价194655.1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费用高达41816.12元,车辆虽得到了维修,但是已经无法达到事故前性能,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064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共计1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XX辩称:车辆在2019年6月26日就修好了,之后因原告自己不提车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贬值损失不存在。
被告南充XX公司辩称:原告租车费应该有正规的发票,有可能租车是不真实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相关证据。
被告安XX公司辩称:租车收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汽车修复时间不会超过半月;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15时30分,被告龙XX驾驶川R8E38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高坪区,与前方由陈XX驾驶的登记在何XX名下的川R1AA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川R1AA00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川RJ88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3XXXX90002511号)认定被告龙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R1AA00号小型轿车第二天被送往南充XX公司修理,据龙XX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该车于2019年6月26日修理完毕,而龙XX也于之前将修理费用交纳于4S店,因双方为车辆损失的赔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9年7月8日领取该车辆。原告诉称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领取该车时止,租用了南充市XX公司汽车一辆,车辆租赁价格为380元/天,原告提供了何XX与南充市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四张(金额合计10640元),称租车要发票,租赁费会更贵,未提供发票。被告龙XX、南充XX公司要求见发票,质疑租车合同的真实性,并提出车辆已经于2019年6月26日前修好,之后的租车费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车辆修复费用达到车辆价格的1/5以上,车辆受损严重,并提供4s店修理人员的录音,称汽车大梁也受损并修复,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
另查明,川RXXX号小型客车为龙XX所有,挂靠于南充XX公司,该车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XX驾驶川RXXX号小型轿车与龙XX驾驶的川R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何XX的小型轿车损坏。原告起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与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依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通常性替代工具的费用以及支持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个案中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本案原告夫妻经营摩托车销售及售后服务,有用车的需要,但租用费用为380元/日的车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0元,且其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计17天,共计损失为3400元;2019年6月26日后产生的租车费用为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负责。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相比较后的折损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用达车辆价格的1/5以上,4S店维修人员的录音等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大小多少,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XX车辆挂靠于南充XX公司,南充XX公司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何XX赔偿款3400元;
二、南充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晓霞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学历,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1911094575,现为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7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