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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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发布者:李晓东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7日 3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情况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水渣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约定货款全部到账后生效,合同内货物量提足后自动结束”。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日内打入54万元货款,未按照约定打入全款,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签订当天XX公司就支付了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更是积极提货,在没有供完合同约定货物的情况下XX公司单方以原材料上涨停止供货导致XX公司无法提货,XX公司要求继续供货但XX公司以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履行、以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要去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2、律师代理观点:

一、XX公司和XX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水渣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螺鸿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XX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

本案中,双方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水渣销售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在约定货款全部到账后生效,合同内货物量提足后自动结束”。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日内打入54万元货款,未按照约定打入全款,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签订当天XX公司就通过转账支付了54万元全部合同货款,此时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自2020年2月26日即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XX公司更是积极提货,XX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

二、XX公司单方以货物价格上涨为由停止供货的行为违反《水渣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解除《水渣销售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在XX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案涉《水渣销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XX公司将其自称的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商业风险归结于“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是推卸其违约责任的借口。

1.涉诉各方从未就价格上涨部分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也没有就其主张的市场价格上涨向XX公司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约定解除的事实及合同依据。

庭审中各方均以确认,XX公司从未就价格上涨事宜向XX公司书面告知,各方也没有就价格上涨部分的费用达成一致。《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水渣销售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在约定货款全部到账后生效,合同内货物量提足后自动结束”。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日内打入54万元货款,未按照约定打入全款,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签订当天XX公司就支付了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更是积极提货,在没有供完合同约定货物的情况下XX公司单方以原材料上涨停止供货导致XX公司无法提货。依据合同第五条,在XX公司没有足量提取获取的情况下不符合终止或解除条件,该合同仍应当继续履行。

2.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将其自称的所谓市场因素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商业风险归结于“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更是推卸其违约责任的借口。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40号中明确:“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即情势变更必须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区别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以外的其他因素。XX公司庭审中表明主张情势变更的理由是原材料价格上涨,但并未举证证明价格确实存在大幅上涨、或者受政府宏观政策调控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XX公司是由XX公司设立的对外专门从事水渣加工与销售的专业公司,在甘肃省甚至西北XX的水渣市场上有价格主导权,其作为有经验的市场参与主体对原材料价格波动应当有一定预判和接受能力,因市场因素引起的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将价格波动的风险转嫁他人;且合同签订时XX公司水渣存货量已达十余万吨,在2020年5月至7月间向其他单位正常供货(XX公司当庭提供了其与其他单位该期间的供货合同、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和其他公司该期间的供货过磅单据)证明其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和抗市场风险的能力,价格存在浮动是合理的市场商业行为,且水渣主要来源为钢材生产加工中的工业废料的再次利用,在钢铁价格没有明显变动的情况下,作为钢铁加工二次利用的水渣不可能产生异常价格变动。XX公司有供货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XX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有在追究XX公司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权利。

3、法院判决:

XX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能成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供足剩余货物

现致力于研究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拆迁补偿安置及行政诉讼领域。在办案中,坚持当事人利益至上,尽职尽责帮助当事人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8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