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晓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0日,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签订《租地协议》(协议中同时盖有魏XX所在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签名),约定张XX将1.619亩承包地租给魏XX耕种,租期十年(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租金一年1295元于每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如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由被告张XX领取,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原告魏XX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魏XX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2018年,并在租赁土地上全部种植云杉。2018年11月租赁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与附着物补偿费政府全部发放给被告,后魏XX多次要求被告张XX支付附着物补偿费,被告张XX却仅支付35602元,剩余142411.9元拒不支付。本律师为原告魏XX诉讼代理人。
二、各方主要证据、律师意见及判决结果
1、张XX主要证据:村委会、镇政府书面证明,双方就租赁被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分配曾经协商达成过口头协议,现再无纠纷。
魏XX主要证据:临洮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书面证明,临洮县XX公司与临洮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拆迁公司被注销后,所有权利义务由临洮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使。签订的租地协议是魏XX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拆迁公司不主张权利与该办公室及拆迁公司无关。
2.律师意见:
(1)《土地承包法》第32、37条规定,承包地可以依法出租、转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2)张XX提交的证明是在2019年4月出具,但双方协商是在2019年1月当时并,该证明并不能真实、详细反映当时的情况,且也没有书面协议,该证明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从协议形式上看同时有魏XX所在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签名,但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征收办公室已明确不主张权利,且协议有明确约定补偿归属,即原告魏XX为合法权利人,地上附着物补偿应当由原告魏XX享有。
3.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X返还所承包1.619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2411.9元。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进行承包地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等,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