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来源非法并不当然导致出资行为无效,不能据此否认股东资格。
一般来说,考察一个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需要从是否有认缴出资行为、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明、出资证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等方面判断。股东的出资来源是否合法并不是必要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款,在民事司法领域,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影响的是该出资行为本身的效力,即公司能否取得该财产,该出资人是否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而这个判断标准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民法典311条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这并没有否认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款,在刑事司法领域,出资人如果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对该出资人违法犯罪给予刑事处罚时,要对该出资取得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的处置。我们仍然可以发现,犯罪所得财产出资,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性,但并不影响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获取。
在这里我们要介绍一下资本市场中关于出资财产来源与股东资格获取的特殊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在资本市场上进行公司控制权收购时,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风险,收购人有披露收购资金来源的义务(如在备受瞩目的万科控制权争夺案中,保险资金配合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举牌收购上市公司、大规模使用杠杆资金进行上市公司收购都是广受批评的)。此时,收购资金来源是否适当(如通过不合理的结构化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会受到严格的监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第36条第2款规定,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过程和依据,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也有这样的要求。因此,在涉及资本市场问题上,能够取得上市公司股东资格,收购人的资金来源是一个重要的审查标准。
注:
《民法典》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