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出资的本质
股权是权力与财富的结合体,其中包括了财产性权利。对上市公司而言,股份自有其市场价值;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股权亦具有流通性,唯股权畅通流转,股东方得享受投资之收益。因此,股权完全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定要求(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
事实上,以股权作为出资方式的本质是股权转让。我们以实例说明:东哥持有A公司股权,全部用做出资投入B公司;在完成本次出资之后,东哥成为B公司股东,而因东哥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交付给了B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东哥不再是A公司股东,B公司取代东哥成为了A公司股东。三者间的持股链条为“东哥-B公司-A公司”。
二、股权出资的法定要求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作为出资的股权必须是中国境内公司的股权,且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可依法转让。有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1)已被设立质权;(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该股权不得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如期货交易公司等金融类公司);(4)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出资的司法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人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1)、(2)、(3)项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第(4)项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本规定第9条处理,即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