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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搞懂股东出资方式

发布者:吴海洋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4日|分类:公司法 |3500人看过

案例:A公司由甲、乙、丙、丁、戊5人发起设立,各股东约定出资如下:甲以自身在管理方面丰富的工作经验出资,作价10万元;乙以其在当地良好的商业信誉作价10万元出资;丙以其拥有的房屋一套作价50万元出资,该房屋上设置有银行抵押;丁以10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戊以其持有的B公司20%股权作价20万元出资。

思考:以上各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公司法》第27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即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东出资的方式可以分为2类: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其中以货币出资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也相对简单。而以非货币出资则存在一定困难。

根据《公司法》27条第1款,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如不满足任一点,则不可以作为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上述财产中,前5项均具有人身(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依附性,不可转让;其中信用、姓名、商誉也难以进行评估作价。第6项设定担保的财产之所以不能作为出资,是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该财产随时可能被债权人追偿。即便将该财产登记至公司名下,公司将时刻面临财产流失的风险,这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故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为股东出资。

《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必须办理价值评估。关于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自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由折中授权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因设立公司时股东出资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因此评估作价也可以简化处理:原则上只要全体股东一致认可非货币财产的价额即可,无需通过第三方评估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评估作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法解释采用实际出资标准判断非货币出资股东是否获得股东权利。形式上虽然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只要有出资事实,且事后可以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消除瑕疵的,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获取。

综合以上,关于股东出资方式,我们总结了以下5个要点:

1.股东可以货币与非货币出资;

2.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常见的有: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

3.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4.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必须进行价值评估,但在认缴注册资本制下,原则上只要全体股东一致认可非货币财产的价额即可,无需通过第三方评估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交付公司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方得获取股东权利。但形式上虽然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只要有出资事实,且事后可以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消除瑕疵的,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获取。

那么回到本文开头的思考题,我们可以分析:甲以其管理经验出资,因带有人身依附属性,无法转让,故而不符合出资要求;乙良好的商业信誉,与甲的管理经验有同样的问题,不符合出资要求;丙的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担保,亦不能作为出资财产;丁以现金(货币)出资,符合公司法出资要求;戊以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亦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要求,但应当注意及时办理“评估作价-交付公司-权属变更”的程序。

本文系“股东出资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在之后的文章中,我们会继续介绍股东出资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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