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庆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一宗,货物价值为22000元。后来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2000元,如发生纠纷由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2100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XX从事装饰材料销售生意,被告陈X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XX装饰材料款金额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如发生纠纷由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陈X在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1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杨XX要求被告陈X偿还货款21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X货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