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圣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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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汤圣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塔北街13号楼1单XX,现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汤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和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姜XX因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区政府)房屋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云龙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徐XX征字〔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迎宾高架快速路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迎宾高架快速路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姜XX的房屋在迎宾高架快速路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YB2-7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姜XX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承认姜XX的案涉房屋被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姜XX认为云龙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承担案涉房屋强拆的主体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云龙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2、责令云龙区政府赔偿各项损失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龙区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姜XX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姜XX提交的商城房屋调查明细表、迎宾高架快速路项目摸底调查数据公示、迎宾高架快速路项目徐州建材物资商城商业住宅评估报告单等,可以证实姜XX为案涉征收项目中征收编号为YB2-78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姜XX所主张的案涉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拆除,姜XX所提供的征收决定公告、拆除时的报警录音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云龙区政府直接拆除或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案涉房屋,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已经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案涉房屋系该街道办事处拆除。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的规定,云龙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姜XX以云龙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姜XX对其房屋强拆受到的损失应当以实际组织实施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级诉讼维权。经原审法院释X,姜XX坚持不变更其所列被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XX的起诉。
上诉人姜XX上诉称,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作出了6号《房屋征收决定》,据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录音可初步证明案涉房屋是云龙区政府强制拆除,所以本案云龙区政府为适格被告;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说明其为实施拆除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答辩称,相关报警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云龙区政府所为,被上诉人未具体参与拆除案涉房屋,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案涉房屋系其拆除。在上诉人未根据原审法院的释X变更被告主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1月31日,李X与12345热线的电话联系内容;2、2019年4月26日,案涉相关人员在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的谈话录音;3、2019年3月7日,案涉相关人员在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的谈话录音;4、2019年3月21日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范传友申请公开市区棚改拆迁遗留“清零”项目名录等信息的答复》。上诉人举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案涉房屋并非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强拆,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虚假,应当是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前述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且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强拆了案涉房屋。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拆除的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是否正确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姜XX案涉房屋是否是由云龙区政府拆除或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由云龙区政府拆除或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且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案涉房屋系该街道办事处拆除。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以云龙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无事实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X后仍坚持不变更其所列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姜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简介:汤圣泉律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中银(南京)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中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土地纠纷、拆迁安置、行政诉讼、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