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圣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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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汤圣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曾用名姜X),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XX。
法定代表人吴XX,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上诉人姜XX诉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姜XX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姜XX系泰兴市济川街道向阳XX村民。2016年12月5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6]59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开发区自来水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济川街道向阳XX7.4451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将济川街道向阳XX0.726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1984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姜XX的鱼塘所租用的部分土地及承包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2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2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将苏政地[2016]594号征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及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同日,原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6]第40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均于2016年12月26日张贴于向阳村村务公开栏内。
2019年1月8日,姜XX向省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6]59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开发区自来水厂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省政府于2019年1月9日收到姜XX的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10日向姜XX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姜XX邮寄送达。同日,省政府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作出《提出说明通知书》,要求其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所涉事项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向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上述征地批复的组织实施情况向省政府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2019年1月28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向省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说明书》。2019年1月17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交了《关于我市姜XX行政复议事项的说明》。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发布了[2016]第2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告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等,并在姜XX所在村组进行了张贴,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姜XX所在村民小组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征地补偿安置相关事宜,姜XX的母亲张XX于2017年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障,姜XX亦自称于2017年收到了关于其龙虾馆的评估报告。上述事实表明,姜XX对其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早已知晓,其于2019年1月9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2019年3月6日,省政府作出[2019]苏行复第0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012号驳回决定书),驳回了姜XX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其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省政府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姜XX的意见,并形成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姜XX于2016年11月23日曾找村干部交涉有关龙虾馆拆迁事宜,2017年2月,姜XX从村书记处领取其龙虾馆的评估报告,姜XX对其母亲张XX因征地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障不持异议。
姜XX认为省政府无论是征地批复还是行政复议决定,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省政府作出的012号驳回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省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从泰兴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济川街道向阳XX委会的证明、征地方案公告张贴照片以及季X等五位被征地农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2016]第2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于2016年12月26日济川街道××村村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姜XX也自认于2016年11月找村干部交涉有关龙虾馆拆迁事宜,2017年2月从村书记处领取其龙虾馆的评估报告。姜XX应当在案涉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及领取龙虾馆评估报告时知道案涉征收土地决定,其于2019年1月8日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姜XX应当知道案涉土地被征收起算,最长不超过一年的期限规定。因此,省政府作出012号驳回决定书,驳回姜XX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省政府收到姜XX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查、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XX负担。
上诉人姜XX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省政府负担。理由:第一,2018年11月13日,姜XX通过原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才获知省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苏政地[2016]59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开发区自来水厂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书四方案”、涉及征地农户签名的知情确认表等材料。至2019年1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第二,省政府在复议阶段仅提供了一张有关征收土地公告的张贴照片,未提供视听资料,该照片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原始载体,真实性难以得到认可。季X等五位被征地农户的证明、济川街道向阳XX征地补偿等有关情况的说明均在2019年1月17日出具,不属于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第三,2018年11月3日姜XX申请信息公开后,才获知征地批文所依据的材料即被征地农户的知情确认表是虚假的,也是此时才知道征地的有关内容及诉权。
被上诉人省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政地[2016]59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开发区自来水厂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涉土地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位置、补偿标准等内容,由[2016]第2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于2016年12月26日予以公布,并济川街道××村村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就该事实,省政府提供了泰兴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泰兴市济川街道向阳XX民委员会的证明、征地方案公告张贴照片以及季X等五位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的《部分被征地农户证明》加以证明。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涉及被征地农民的重大利益,征收土地公告张贴后,被征地农民在公告确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内应当知道该公告内容,且公告系广而告之,公告期满后即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省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听取姜XX意见并形成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该笔录经原审当庭质证,姜XX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录中,姜XX就“拆迁情况”陈述“2017年10月我想签协议,但没人找我,东西都搬走了。2017年2月村里书记通知我房屋评估,评估报告2017年2月12日作出”,该自认亦能印证姜XX关心并知晓案涉征地事宜。姜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告作出后仍不知晓公告中的苏政地[2016]59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开发区自来水厂建设用地的批复》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其于2019年1月8日提交复议申请,确已超过复议期限。因此,对姜XX提出其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省政府对姜XX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简介:汤圣泉律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中银(南京)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中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土地纠纷、拆迁安置、行政诉讼、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