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未满股权激励服务期,公司可否收回已赠与并登记的股权?
附服务期的股权赠与约定有效(即便已经工商登记),允许受赠人未全面履行时撤销赠与,但对已履行的服务期对应股权不予撤销
柴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2009)民二终字第43号 2009年最高院二审)
本案是一家名叫雪莱特的公司的大股东和员工之间的股权激励纠纷。大股东是柴某,员工为李某。
2002年10月30日,雪莱特公司因为李工作出色决定对李进行股权激励。
于是大股东柴某与李某签署《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柴某自愿将公司3.8%股本转让给李某。(备注:至李某离职时,经过不断的转增股本,3.8%股本膨胀为5223886股)。
作为条件,双方约定“李某从持有股票之日起,在公司服务时间不能少于5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若中途退出,无论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万元计算:以原值38万元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服务满5年后,其股票可按公司的实有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或上市出售,公司有优先购买权。”
2003年,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增加李某为新股东,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007年7月25日,李某主动辞职,理由是身体原因。2007年8月28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李某于2007年8月28日正式接触与公司劳动关系。
柴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李某返还其持有的公司5223886股股票给予柴某。
一审法院(广东省高院)不支支持柴某要求返还3.8%股本的要求,理由是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已经办理的完整的变更手续(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且柴某无法证明3.8%股本系赠与。因此不予支持。另外,至于当时3.8%股本的对价106.4万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李正国股东身份的认定。
大股东柴某不服,上诉,认为李某并未就取得3.8%股权支付转让价款。
柴某认为公司上市后,每股股票的交易价格远高于每股股票对应的资产净值,按照李某的上诉赔偿计算标准,则李某在公司上市后违约提前离职比不违约获得的利益大,早离职比晚离职获得的利益大,显然该赔偿计算标准背离了股权赠与的目的,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双方诉至二审法院(最高院)。
最高院认双方签订的《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效。
最高院认为虽然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因此,无法支持李某关于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的观点。
同时,最高院认为《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载明李某自2003年1月1日起在雪公司服务时间需满五年,若中途退出,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该内容是对李某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如何处理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李某履行了大部分服务期情况下,不支持撤销已经履行的服务期对应股权。但是李某对尚未履行的4个月服务期,允许撤销赠与。
最终法院判决柴某上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成立。柴某可按每月获赠股份的数额折合可撤销赠与的四个月股份数为348259股(李某约定服务时间5年为60个月,平均每月获赠股份为5223886÷60=87064.77股,四个月对应的股份数额为87064.77×4=348259股)。李某应退还柴某。但由于李某已经履行了赠与所附条件约定的大部分服务时间之义务。
总之,对柴某要求撤销全部赠与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本院准许其撤销赠与。
金律师评论:本案争议较大的是李某在接受这3.8%股权的时候是支付对价购买的还是获得赠与的。一审以大股东柴某没有证据且工商登记有买卖协议为和公司决议为由认为是买卖关系。二审则认为是赠与关系。不过对附条件赠与,法院认为已经满足条件的部分股权,不能撤销。
那么,公司有时候确实和职工约定中途退出要折价的。那么到底应如何约定?
笔者认为,系争退出条款“若中途退出,无论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万元计算:以原值38万元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存在不周延的情况。
假设退出条款中,约定大股东就可以选择以现金方式回购上述股权,就不存在如此大的损失了。倘若在这里的表述中,公司按照约定38万元的股权或者赠与时账面价格孰低者支付。那么我想律师在起诉的时候,完全可以通过支付较低的现金的方式来实现当初的预期。同时,如果公司经营不利,也可以选择股权的方式支付。这样的退出条款设计,应该比本纠纷中的中途退出条款更具有风险规避的意义。
再比如可以进一步细化服务期条件,增强员工对中途离职的心里预期。在合同中补充“对服务期的届满采取严格约定,必须足额60个月,否则属于不满足服务期条件。”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金渊跃律师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