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徐某股权转让纠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49号)
深圳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自身经营目标,对核心员工开展股权激励。
2008年9月23日,根据股权激励方案,股东徐某与核心员工刘某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徐某代替刘某持有深圳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万股股份。
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内容
双方在《委托持股协议》中约定:徐某代替刘某持有深圳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万股股份。股份产生的股利收益,股份公司利润、资本公积金等转增股本产生的权利和收益,由徐某代为领受并转交刘某占有和享有;委托股份自授予日起36个月后,徐某可按第一年40%、第二年30%、第三年30%的比例分期变现或过户给刘某。
(根据法院认定,授予期2008年9月23日的36个月后,即
1、2012年9月22日前,徐某应将协议授予刘某股权的40%变现或过户给刘某;
2、2013年9月22日前30%变现或过户给刘某;
3、2014年9月22日前30%变现或过户给刘某。)
协议中还约定:第6.2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其中6.2.7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从股份公司离职的”。第7.4条:甲方因辞职而离职的,自离职之日起所有未变现或过户的协议股份即被取消。
事件经过
被告徐某2012年10月2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刘某无法联系上徐某,无法实现转股或者变现。
原告刘某于2014年5月22日离职。(备注:早于第三期股权的变现时间)
刘某离职时未获得被代持的剩余两期30%股权,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离职情况下,徐某代持的合同项下股权或权益是否全部或部分应交付给刘某。
原告刘某认为:因为被告徐某2012年10月2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于2014年11月28日回国投案自首。因此,徐某应将全部剩余股份转让给刘某。
被告股东徐某认为:对《委托持股协议》的7.4条,“所有未变现或过户的协议股份即被取消”,是指所有包括未变现的和已经过户的协议股份即应被取消。自刘某辞职之日起,刘某已不再享有任何股份,刘某再主张所谓的股份权利没有事实根据。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应继续向原告转让第二期股权,而第三期则无需转让。
理由是协议第7.4条“甲方因辞职而离职的,自离职之日起所有未变现或过户的协议股份即被取消”的理解,该条应理解为在变现期未届满时刘某离职的,未变现或过户的协议股份即被取消,刘某在变现期届满后离职的,徐某仍应向刘某变现或转让刘某在职时变现或过户条件已成就的股票。
本案的启示:
员工离职是股权激励争议高发事由。因此,作为企业为确保股权激励的有效性,需要明确行权条件,避免离职后的股权转让争议。例如,不妨在合同中细化行权日的时间节点,同时进一步明确行权期限内行权人员的身份必须为公司员工,以此规避员工离职后继续索要风险。
不过,任何制度都是双刃剑,明确、有效的给予才能起到激励作用。否则,即便省下这笔股权,却存在失信于企业在职员工的风险。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金渊跃律师 合同律师 201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