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服务或者开出发票的是否必然有资格收钱?
提供服务或者开出发票的是否必然有权收款?答案是:未必!
在服务提供方和合同签订方并非同一主体时,作为付款方一定要照准付款的合同依据。严格依据合同义务支付款项。否则很有可能因错付而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介绍的广告主,就因为没有关注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依据而承担再次支付广告款的不利后果。
在(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80号案件中,存在有三方主体。一为原告,系报社广告唯一代理商(以下简称“代理商”);一为被告,系广告主(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广告主”);一为第三人,系报社,即广告的实际发布者。
在案件中,代理商作为报社在某地区的唯一代理商,代理报社接受广告业务。
交易流程为:代理商对外接洽广告业务,向广告主收取广告发布费用。代理商作为地区唯一代理人与报社进行广告安排及资金结算。
2011年,代理商与广告主保持较为固定的广告发布关系。
代理商先应广告主要求发布广告,发布成功后,代理商向广告主开具发票。广告主依据发票向代理商支付广告费。代理商再与报社进行结算。
上述关系由2011年3月17日开始至2011年7月26日。共发布了5期。
2011年7月26日发布的是5期中的最后一期。该期广告发布后,代理商于2011年7月27日向广告主寄送发票。由于该发票除日期和号码与前4次不同,被告称发票有问题又将发票退还原告。
不久之后,由于代理商与报社因代理权发生纠纷,2011年7月29日报社自行直接向广告主出具了最后一期的发票,广告主就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报社9600元。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2011年8月2日报社刊登通告,取消了代理商广告总代理资格。
按照道理,报社是实际的广告发布者,且报社已经解除了与代理商之间的关系,直接向报社支付代理费应没有问题。
但是最终,法院判令广告主需要向代理商支付最后一期广告费。这是为什么?
原来,在法院看来:2011年7月26日刊登的广告是代理商与广告主之间广告合同的一部分(虽然是口头合同,但是有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合同另一方,广告主应当依据该合同向代理商支付广告费。至于报社与代理商解除广告代理关系,因为报社取消了原告的代理权是在2011年8月2日,要晚于2011年7月26日。
另外,广告主和2011年7月26日广告主在不知道代理商已被取消代理权的情况下,为一期广告又与第三人约定刊登广告不合常理。所以法官最终判令广告主向代理商支付欠付的最后一期广告费。
本案看似简单,实际上蕴含比较常见的法律风险:实际履行义务方与合同相对方不一致的时候,如何处理?
一方面,代理商和广告主有合同,
另一方面,报社又是实际的广告发布人;
最后,报社与代理商取消了代理关系,
作为广告主,应当向谁支付广告费?
核心提示:作为企业依据广告服务合同来确定。也就是看支付款项的义务来源于哪个合同?然后依据合同情况进行判断,而无须考虑实际服务方式谁。
至于报社直接给广告主开具发票,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大可不必理会。
金渊跃律师提示:在业务合作的过程中,因为基础合同关系的变动往往会使得后续合同的履行产生变数。因此,企业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履行义务的依据是什么。就像本案,不能光看到谁是实际发布广告的人,一有发票就立马付款,而不顾及付款的实际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