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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服务合同约定中的大坑,你注意到了没有?

发布者:金渊跃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428人看过

广告服务合同约定中的大坑,你注意到了没有?

        《广告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因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明确的对应目标。在审判实践中也有法官参照委托合同的条款进行审理(见(2015)西法民初字第6282号)。总体而言,在判定的时候,更多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在《广告服务合同》中,因为标的广告服务(包括文案设计、推广渠道、项目定位、案名、LOGO等内容)本身的服务属性和非标属性,因此工作成果的认定以及评判的约定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在成果的认定、评判方面没有做到位,则容易导致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例如在(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22号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成果的评价标准方面约定不明,导致在最终判决中,广告主的主张返还首期款20万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案件事实

在该案件中,原告广告主和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署一份《品牌规划及传播服务合同》,约定12个月的广告服务合同。其中第一阶段为60万元,首期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在合同期约定的第一阶段内容完成后由原告支付。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依照约定履行了第一合作期中付款40万元的义务。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同时法院查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通过邮件表达了其公司对被告所作工作成果不予认可的意愿,此部分事实通过被告提供的邮件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亦是对其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作出承认。

        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在增值服务期内提供符合原告反馈意见邮件中就双方合意的《工作计划表》、《服务建设书》中质量条款内容具体化的工作成果。

法院还查明:被告自称是在国内房地产市场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前三的行业广告商,但在长达四个月时间内,其设计广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虽采取一个月的增值服务补救措施,但广告设计并未达到原告要求并投入使用,未消除自身的履行瑕疵。被告行为对原告是否能如期正常宣传、如期启动本案项目的开工影响较大,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最终不能达到原先签订品牌规划及传播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

        可见法院在认定时,认为被告是构成根本违约的。

        至此,有人会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40万元费用并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虽然法院支持原告要求20万元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首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之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这是为什么?

原来,双方在《品牌规划及传播服务合同》4.2.1条约定,原告所支付40万元服务费,并不以原告的签字确认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被告提供劳动成果无需原告确认即可收取首期费40万元。

因为这个条款,那么实际上就是说被告提供的劳动成果并不以原告确认为要件。客观上,只要被告提供了劳动成果,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收入。这一点,让原告陷入了被动局面。

实际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到被告提交的劳动成果不符合行业质量专业标准。但是这种类似的表述对举证难度要求过大。

另外,被告也抗辩认为原告对服务标准提出的要求过于模糊,对接人员不专业,并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被告提供的服务成果不能得到原告确认。

最终,甲方关于劳动成果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反映在判决里面即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个月服务费20万元之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金律师提醒各位,在拟定各种无名或者非标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成果的评价标准。例如本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中,因为劳动成果的不确定性,又没有增加广告主的确认作为劳动成果的认定要件,这就给被告一个空子钻。被告只要提交了劳动成果,那么,他即有权获得该部分劳动所对应的报酬而无需承担设计结果不佳的风险。

合同的风险处处存在,建议合同签署前做好法律风险防控,多找找律师把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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