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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邦 | 股东对公司超出认缴资本的投资属于借款吗?

发布者:广东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775人看过


背景


对于初创公司,往往会引进财务投资者,由财务投资者对公司进行资金投资,作为交易对价,财务投资者往往会获得一定比例的公司股权。


财务投资者的投资一般都是需要溢价投资。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就往往容易引起纠纷。


案情简介


1. 2015年6月1日,谢某与公司原股东杨某签订了《股东会决议》:

2.谢某通过对公司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

3.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新增资的50万元,谢某认缴15万元,杨某认缴35万元,同时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4. 谢某在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0日分两次先后向公司转账15万元、25万元,两次转账均附言:“谢某增资入股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

5. 2016年6月,谢某与杨某等公司股东签订了《股东会决议》:

6.股东一致同意停止公司经营,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

7. 谢某负责联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清算、审计;

8. 2016年10月3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认为:谢某2015年7月20日向公司转账的25万元,超出了章程规定的投资款,会计师事务所将其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9.2017年7月份,谢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公司、杨某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杨某连带向其偿还借款25万元;

10. 本案经过一审审理,认定谢某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驳回谢某的起诉,一审案件现已生效。



裁判要旨


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公司超出其认缴资本的投资款与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的,不应当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除了对公司增资而作出的在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以外,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


谢某与公司之间未达成借款合意,谢某仅依据《审计报告》出具方的认定来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


故法院对谢某主张的其对公司超出章程规定的投资款为借款,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本案例中,谢某因无法举证其与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因此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公司退还25万元败诉。


Q:谢某又能否以“不当得利”等其他理由主张公司返还该超出认缴资本的25万元呢?


A:我们认为同样是不可行,理由:谢某的两次汇款中,均载明了“谢某增资入股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换言之,谢某与杨某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了合意,谢某对公司的投资合计为40万元,并得到15%的公司股权。


Q:本案中,谢某超出其认缴的15万元注册资本的该25万元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呢?


A:该25万元的款项仍应认定为谢某对公司的投资款,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不得大于其认缴出资的投资款。


实际上,因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有客户、口碑等无法以会计准则进行核算的无形价值存在。

当新的投资者进入成为公司股东,往往是需要进行溢价投资。从会计处理上,一般超出投资者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的资金会作为公司的公积金处理。


经验总结


为避免股东之间的纠纷,提出建议如下:


一、公司在引进投资者时,应当签署《投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以明确投资者的投资金额、获得的股权比例、各方的权利义务与地位,以免日后受诉讼之累;


二、公司应当谨慎选择投资者,股东之间起纠纷,必将影响公司,甚至会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因此,对于不愿承担亏损与风险的投资者,初创公司应当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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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大铭|

|稿件:张绍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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