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某法院
某事判决书
(2018)吉0102某初736号
原告:袁某,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4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长春市黑水路批发市场从事家纺床上用品生意。自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床上用品,共欠货款118453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534元,有出库单及物流公司的发货单为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李某辩称,双方买卖事实存在,2017年原告给被告供货793876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0000元,被告欠原告538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长春市黑水路批发市场从事家纺床上用品生意。自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床上用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00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图片、环球物流托运单、销货清单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承认2017年原告给被告供货793876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0000元,欠原告53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图片、环球物流托运单、销货清单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货物总量及价款,鉴于庭审中被告承认2017年原告给被告供货793876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0000元,欠原告53876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4534元,可保护538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货款53876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501元、被告李某负担483元,保全费274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相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