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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信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曹国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亚洲律师时间:2019年01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4次举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4315号

原告:吉林省东信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二期丙十九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曹国申,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吉林省东信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资达公司)、曹国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保温的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及东信保温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资达公司、曹国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东信保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723.11元及利息255,866.50元(2016年9月19日之前利息为255,866.50元;2016年9月19日之后利息以833,72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陆续自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经原、被告核算后确定借款本金共计763,723.11元,利息255,866.50元,并于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1,019,589.61元作为本金借给被告,借款月利息为3分,每月15号支付,曹国申自愿做为担保人。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并签订《借款协议》后,发现在核算过程中少算7万元,故被告借款的本金为833,723.11元。自《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

被告纳资达公司、曹国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东信保温作为出借人甲方、纳资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曹国申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表格载明借款明细为2,014.04.22借款30,000.00余额30,000.00、2,014.09.23借款120,000.00余额150,000.00、2,014.11.19借款60,000.00余额210,000.00、2014.12.8还款回款100,000.00余额110,000.00、2015.07.28因担保银行扣款借款135,000.00余额245,000.00、2015.11.09因担保银行扣款借款448,723.11余额693,723.11、2015.12.01还款回款80,000.00余额613,723.11、2016.09.19利息截至2016.09.19借款255,866.5余额869,589.61备注时间段2016.06.16-2016.09.19、2016.08.17借款150,000.00余额1019589.61,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上形成的经济往来共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壹万玖仟伍佰捌拾玖元陆角壹分(1,019,589.61)作为本金借给乙方,丙方担保具有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月利息为3分,每月15号付下月利息,若乙方不按时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维护合法权益……东信保温及其法定代表人、纳资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签章。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吉林省东信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摘由借款(月息3分)人民币叁万元……”单位盖章处纳资达公司签章,负责人处曹国申签字。同样格式的收据还有2014年9月23日的12万元,2014年11月19日的6万元,2015年7月28日的13.5万元,2015年11月9日的448,723.11元,2016年8月17日的15万元。2014年4月21日、9月23日、11月19日、2016年8月17日东信保温法定代表人谢文英账户分别转出3万元、12万元、6万元、11.9万元。另查,2015年东信保温的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及其妻子曹婷曾为被告曹国申借款提供担保,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扣划谢文英银行账户存款135,000.00元,扣划曹婷银行账户存款三笔共448,723.11元。后东信保温的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及其妻子曹婷明确表示南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个人账户款项为公司款项,同意由东信保温向法院主张权利。东信保温放弃诉讼请求中包括的2017年1月16日借款审批单中标明的7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明细、南关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明细等为证,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协议中明细载明的借款共七笔,其中3万元、12万元、6万元皆有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1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交付方式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被告被告纳资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及借款协议,亦应保护。135,000.00元及448,723.11元来源为2015年东信保温的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及其妻子曹婷曾为被告曹国申借款提供担保,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扣划谢文英银行账户存款135,000.00元,扣划曹婷银行账户存款三笔共448,723.11元,谢文英及其妻子曹婷明确表示款项为公司款项,同意由东信保温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经由东信保温及其法定代表人、纳资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国申分别盖章签字确认,该笔款项转化为纳资达公司向东信保温的借款,曹国申提供担保,因此,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借款255,866.5元,其性质实为借款利息,因此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8万元,共18万元,故被告应偿还本金数额为763723.11元(30,000.00元+120,000.00元+60,000.00元+135,000.00元+448,723.11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80,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月息2%即年息24%。因此,被告支付利息应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息24%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448,72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曹国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东信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3,723.11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息24%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44872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曹国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东信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3.00元,由被告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曹国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大伟

李亚洲律师,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